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四二號七樓
丁○○○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六五加計之違約金;暨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三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依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叁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 元,合共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 起得合併前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數即二年,一年分十二期共二十四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機 動計算,借款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役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 政府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息時, 就應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之金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 年六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上述借款約定之方式按月 攤還本金,詎被告自該日起,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二筆借款 均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及利息既 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負相同之清償 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台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 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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