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邱資翔即邱弼亮
代 理 人 陳鴻琪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資翔即邱弼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 至9 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見本院卷第28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0至 2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68至89頁)等 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位於桃 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土地 2 筆財產。若以登記面積90.59 及8.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6 萬1,700 元及5 萬3,107 元計算,上開2 筆土地全部
價值合計為604 萬1,875 元【計算式:(90.59 ×61,700) +(8.52×53,107)=6,041,875 】,惟上開2 筆土地公同 共有人各達81人,未經分割,債務人持分未明,財產價值亦 未明。而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40萬2,345 元 。是以,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 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