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80號
SLDV,106,消債更,80,2017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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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陳動德
代 理 人 王奕淵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動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卷,下稱前聲請卷,第8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前聲請卷第91至93 頁)、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 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前聲 請卷第95至97頁)、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前聲請卷第98至9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前聲請卷第100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5 月2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 859 號函、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 表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零 股之聯電股票合計64股、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乙份及南山人壽



有效保單4 份之財產,試算106 年5 月15日保單解約可領回 之金額分別為8 萬3,007 元及6 萬8,808 元,惟其負擔之債 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878 萬4,444 元。是以,其主張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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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