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星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六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金星國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 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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