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宏嶽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整,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整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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