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訴字,92年度,876號
CYEV,92,訴,876,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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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原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林務局(原名林士榮)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一○公頃、L部分面積○‧○○○七公頃、O部分面積○‧○三三九公頃土地,以及坐落乙○○○○鄉○○○段一一六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七公頃、B部分面積○‧○○○七公頃、C部分面積○‧○二四二公頃、D部分面積○‧○一八七公頃、E部分面積○‧○一三七公頃、F部分面積○‧○八一八公頃、P部分面積○‧○○二五公頃、Q部分面積○‧○○二九公頃、R部分面積○‧○一五三公頃、S部分面積○‧○○八四公頃、T部分面積○‧○○二一公頃、U部分面積○‧○○○四公頃、V部分面積○‧○○九二公頃、W部分面積○‧○○五二公頃、X部分面積○‧○○六四公頃、Y部分面積○‧○○三二公頃、Z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包括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除去,交還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二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依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包括林地) 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施測不易,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九條 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 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 縣市政府;森林法第二條)。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授權( 委任)中央主管機關立法,既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三九條第 二項規定(授權立法)訂定之森林登記規則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 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林之登記。」同法第三條:「林地已依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則 林地之登記,除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總登記者,依其登記外,其餘 林地祇須由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 之圖簿記載為準,即生土地登記效力。易言之,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為總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非未登記之 土地,法理甚明。
㈡系爭土地位於坐落乙○○○○鄉○○○段二九七號、二九八號私有土地西北側, 早經國有財產局及管理經營機關之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編為阿里山事業 區第一九六林班,由該局撥交原告管領出租,有該「森林調查簿清冊」、「阿里 山事業區基本圖」、「玉山林區像片基本圖」及系爭地承租人林士榮林賜村、 劉寧庚等「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附於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七三號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卷可稽,概證系爭地非未登錄地,業為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四七三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等事件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
㈢嗣原一九六林班地之部分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坐落乙 ○○○○鄉○○○段一一六一號(原同段臨編一一五九號)建地○‧三五四○公 頃。而此部分亦原屬原告管領出租之一九六林班地之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告 亦為科子林段一一六一號地號之管理機關。
㈣系爭地因被告無權占有如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鑑定 書圖所示A、B、C、D、E、F、P、Q、R、S、T、U、V、W、X、Y 、Z土地以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鑑定書圖所示I、L、O部 分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則原告 本於管理人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 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附圖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六 月五日鑑定書及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鑑定書及圖影本、森 林調查簿清冊影本、玉山林區像片基本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㈡坐落乙○○○○鄉○○○段一一五二號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前為一未登錄地,與被 告私有同所二九七、二九八號建地毗鄰,被告自先祖在清朝時代即合併占用上開 三筆土地。日據時代家祖父林連春及家父林茂申均在地上經營造紙工廠,地上闢 有浸料池,廠房及曬紙場等,前後使用已有百年以上。被告生於斯,長於斯,繼 承祖產,並自民國五十八年起因風景區關係,由住宅轉型提供登山客住宿,在地 上經營「瑞里山莊」,繼改為「瑞里大飯店」,迄本省九二一、十二二大地震止 亦有二十九年之久。前開未登錄地被原告前身台灣省林務局統編為阿里山事業區 第一九六林班,但實際上自被告先祖占用開始即供作工廠自宅果園客房等使用,



根本未曾造過任何林木。此為到過瑞里山莊之遊客及媒體有目共睹,其非造林用 地,事證甚明。
㈢八十年間,被告在私有之二九七、二九八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曾向嘉義縣政府 建設局領取嘉建局使(嘉梅鄉建使)字第○八○號使用執照。且在蓋建之初曾 會同主管機關梅山鄉公所建設課派員會勘結果認准予建築,後林務局有異議,申 請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人員複丈,並在現地打樁確認地界 無誤後始行動工,建造完畢後被告復申請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 (領有建號號建物登記),以上有打樁之複丈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可證。
㈣嗣被告於領得使照後復在原來三樓之上加蓋四至九樓,供瑞里大飯店之用,並未 將面積擴大。但八十四年六月間,台灣省政府測量局派員測量之結果,認為「該 幅地僅有二筆土地為已登記土地,其餘全部未登記,以致鄰邊未有可靠界址可據 鑑測,因位於山區需從三角點為依據佈設圖根導線點」,將原來竹崎地政事務所 核發建照及保存登記時兩次鑑測被告九層大樓係建築在私有二九七、二九八號基 地上,予以徹底推翻,而認係蓋在未登錄之土地上。 ㈤經查①被告私有之二九七、二九八號建地早在林務局最初測量時其位置即在中西 邊,有該局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出租造林地區域實測圖可證。②七十三年 間被告在私有土地西邊開闢道路以與私有之二九七號土地相連,因被林務局檢舉 竊佔公地被移送偵辦,當時竹崎地政事務所曾派測量員測量整條道路,作成詳圖 ,有測量圖可按,並有承辦法官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至現場勘測道路位置,並令竹 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所繪現場圖可證,當時所測繪之圖面均表示私有二九七號土地 西端與道路相銜接有該二張圖面可稽,事證甚明。③即使八十四年間嘉義林管處 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附之擅自侵佔林地實測圖,內有關私有二九七、二 九八號土地係在整個區域內之中西部,而九層大樓即蓋在私有土地上,亦有該實 測圖可按,事證亦明。④故無論林務局、地政事務所、檢察署及法院等公家機關 前後四次之複丈咸認陳情人之九層大樓係蓋在私有土地上,確實無誤。 ㈥嗣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上述鄰邊未有可靠界址可 據鑑測,結果以三角點佈設圖根導線點測量結果,被告之私有土地位置移至整個 區域之東南部,有鑑定圖可證已如上述,但被告興建三層樓房時確係信賴政府地 政機關測量之結果而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及經辦理保存登記各在案。政府自不 得出爾反爾指被告侵占公地。況以前四次依現地實測所作之測量,豈可以一次所 謂三角點測量予以推翻,尤其瑞里方面土質鬆軟,山頭亦有變動之可能,尤其地 震頻繁,豈可以山頭為憑據而確定三角點,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造成被告私有土地 橫跨馬路且與外地連接之道路不相銜接,且發生與相鄰劉寧庚承租之土地(地上 建有房屋)相重疊之情形更屬矛盾。其正確性實值懷疑。本次囑託內政部測量局 之測量亦無非以前次測量為依據,自屬一誤再誤。無足憑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用。
㈦又被告及鄰地使用人劉寧庚、林賜村等已具狀說明:原登錄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 一地籍圖與日據時代祖先留下使用現況不符,顯然地籍圖已嚴重誤謬,將瑞里大 飯店位置偏移與四鄰房屋土地重疊,將使陳情人房屋被拆除,造成不可彌補之權



益損失,為杜絕糾紛擬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堪察後,准予更正地籍圖以符合 使用現況等情,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地籍圖,有陳情書等件附呈可證,懇請在該 案確定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㈧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六號解釋:「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 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營善意受讓人 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 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失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即進一步闡釋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而賦予善意信賴公信原則之人取得因其信賴而應受保障之權利,具見信 賴保護原則應係適用法律,解釋疑義之基本原理原則,應先於形式意義而為適用 。
㈨系爭房屋一部分曾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竹地永字第三二○號)。嗣竹崎地政事務所撤銷 保存登記不合法,蓋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各款之情形之一。因此,被 告係信賴地政制度而建築房屋,縱事後測量結果該建物在公有未登錄地上,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受法律之保護,原告無請求拆屋交地之餘地。三、證據:提出打椿複丈成果圖影本、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出租造林地區域實 測圖、七十三年間測量圖、七十六年複丈現場圖、八十四年侵占林地實測圖、八 十五年鑑定圖、重疊狀況圖各一份、陳情書類四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機關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因精省改隸更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而原法定代理人余春榮亦因調動,由莊樹 林接掌為處長即法定代理人,嗣復由甲○○接任為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先後聲 請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森林法規定,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 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而系爭土地經編為阿里山事 業區第一九六林班,由原告管領出租,嗣原一九六林班地之部分土地經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坐落乙○○○○鄉○○○段一一六一號(原同段 臨編一一五九號)建地○‧三五四○公頃而此部分亦原屬原告管領出租之一九六 林班地之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亦為科子林段一一六一號地號之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原告本於管理人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 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前為一未登錄地,與被告私有同所二九七、二 九八號建地毗鄰,被告自先祖在清朝時代即合併占用上開三筆土地。而系爭土地 雖被原告前身台灣省林務局統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但實際上自被告 先祖占用開始即供作工廠自宅果園客房等使用,根本未曾造過任何林木;八十年 間,被告在私有之二九七、二九八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曾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 領取嘉建局使(嘉梅鄉建使)字第○八○號使用執照。且在蓋建之初曾會同主 管機關梅山鄉公所建設課派員會勘結果認准予建築,建造完畢後被告復申請竹崎 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嗣被告於領得使照後復在原來三樓之上加蓋



四至九樓,供瑞里大飯店之用,並未將面積擴大。且無論林務局、地政事務所、 檢察署及法院等公家機關前後四次之複丈咸認陳情人之九層大樓係蓋在私有土地 上,確實無誤;嗣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上述鄰邊 未有可靠界址可據鑑測,結果以三角點佈設圖根導線點測量結果,被告之私有土 地位置移至整個區域之東南部,造成被告私有土地橫跨馬路且與外地連接之道路 不相銜接,且發生與相鄰劉寧庚承租之土地(地上建有房屋)相重疊之情形更屬 矛盾。其正確性實值懷疑。本次囑託內政部測量局之測量亦無非以前次測量為依 據,自屬一誤再誤。無足憑信;又原登錄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與日據時 代祖先留下使用現況不符,顯然地籍圖已嚴重誤謬;而系爭房屋一部分曾經竹崎 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竹地永字第三二○號)。嗣竹崎地政事務所撤銷保存登記不合法,蓋被告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各款之情形之一。因此,被告係信賴地政制度而建築 房屋,縱事後測量結果該建物在公有未登錄地上,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八六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受法律之保護,原告無請求拆屋交地 之餘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由原告管領出租,嗣原一 九六林班地之部分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坐落乙○○○ ○鄉○○○段一一六一號(原同段臨編一一五九號)建地○‧三五四○公頃而此 部分亦原屬原告管領出租之一九六林班地之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亦為科子 林段一一六一號地號之管理機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森林調 查簿清冊影本、玉山林區像片基本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森林法規定,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 ,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 林班為已登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包括林地) 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施測不易,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九條 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 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 縣市政府;森林法第二條)。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授權( 委任)中央主管機關立法,既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三九條第 二項規定(授權立法)訂定之森林登記規則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 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同法條第三條:「林地已依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 。」則林地之登記,除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總登記者,依其登記外 ,其餘林地衹須由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 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即生土地登記效力。易言之,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非未



登記之土地,法理甚明。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森林調查簿清冊」、「阿里山事業區基本圖」、「玉山林區像 片基本圖」及附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七三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內之 系爭地承租人林士榮林賜村、劉寧庚等「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 足認系爭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及管理經營機關之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編 為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由該局撥交原告管領出租,並非未登錄地。 ㈢又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兩造 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對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非未 登錄地之情,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是原告主張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為 已登錄地,應為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自始即為被告先祖占用,根本未曾造過任 何林木云云,惟查,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既屬已登錄之林地,該地是否曾 經造過林木,並不影響其為已登錄林地之認定。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B、C、D、E、F、P、Q、R、S、T 、U、V、W、X、Y、Z土地以及附圖二所示I、L、O部分土地(各部分之 面積依附件及附圖二說明欄所示)為無權占有,原告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不爭執占有上述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 築及造作物,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由該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定書及 鑑定圖、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補充鑑定圖函覆本院,有該鑑定書、鑑定圖、補充 鑑定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建有房屋、地下室、貨櫃、庭 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自為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興建之九層大樓係八十年間依法申請蓋建三層樓房取得使用執照 後再加蓋四至九樓,並未將面積擴大,其興建之九層大樓有申請指界並打樁,內 政部測量局之測量不正確,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在案,有本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二二00號判決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被告 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卷宗內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 一一一五號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九頁),依據上開判決書附圖雖確有標示被告所 拓寬道路連接於其二九七地號土地,惟該判決書附圖之道路係根據地形形狀面 積而測得,並沒有依地籍圖套合,業經證人即測量該圖之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邱嘉得於刑事案件中證明屬實(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卷一第七 十六頁反面),且上開判決附圖二上亦已註明係屬六千分之一比例之略圖,有 該附圖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八十 九頁),再依該路畹延而行,絕非平面上與地籍套合之實測圖,且係被告所拓 寬,則被告自應知之甚明。被告竟執以做為確定其私有土地之位置,並指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依法院指示所測得之圖不準確,自非可採。



⒉又查,系爭九層大樓固經指界打樁,並核發使用執照,惟証人即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陽覺仁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案 件之偵查中證稱:「::但是鑑界完是否有釘下界樁,係依照所有權人之意思 來決定,我曾經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有去鑑界,由代理人(即被告代理人) 指界,該人表示依照測量公司以三角點測量方式確定」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證人邱國村於刑 事案件勘驗時證稱:「當時是根據被告指界測量的,當時均有界樁」等語(見 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卷一第七十八頁),惟核被告之私有土地位置 係屬地中海型,即除被告之二筆私有地有登錄外,其四周均無其他土地登錄, 因此,當時邱國村、陽覺仁到現場時,因礙於現狀無其他筆土地足憑籍測量指 界,始以被告指界之地點為準據加以測量指界,而被告先前即知其二九七地號 、二九八地號土地之位置,其當時無非係以錯誤之指引,藉使地政人員指出界 址,達其得申請建照、興建大樓、占用國有林地之目的,是被告上述所辯亦不 足採信。
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之測量機關,有最佳之技術與設備,且其技術與 設備均較地政事務所為佳,當屬無疑,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受法院囑託與本事件受本院囑託之兩次測量結果,均認被告之房屋、地下室、 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已占用到乙○○○○鄉○○○段一一六一號以 及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是被告迭以早期可能遭錯誤指引所為之指界 測量否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自難認為有理由。 ⒋至被告所辯其部分房屋曾取得使用執照,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等語,經查,被告 占用上述乙○○○○鄉○○○段一一六一號以及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 之全部面積總計高達0點二九三二公頃,而被告私有之乙○○○○鄉○○○段 二九八、二九七二筆土地面積僅合計為0點一一八九公頃(二九七地號為0點 0八五四公頃、二九八地號為0點0三三五公頃),被告占用面積遠大於被告 私有土地面積,足見被告在申請使用執照即知逾越私有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仍迭引錯指之測量結果資為抗辯,自非有理,豈得主張受信賴原則保 護,況被告之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被告建築地點不合予以撤銷,有嘉義縣 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嘉建局管字第三二六七二號函附於本院 卷可稽,因此被告自不得再依該使用執照主張權利,且被告並進一步違法加蓋 多層樓層,其違法情事明確,更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保護,是其辯稱其部分房屋 曾取得使用執照,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圖一所示A、B、C、D、E、F、P、Q、R、 S、T、U、V、W、X、Y、Z土地以及附圖二所示I、L、O部分土地係 屬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占有附圖一所示A、B、C、D



、E、F、P、Q、R、S、T、U、V、W、X、Y、Z土地以及附圖二所示 I、L、O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 作物,並無合法權源,因此,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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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