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勞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進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甲○○○○進商行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 為:「被告甲○○○○進商行應給付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知翌 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前後變更主張,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請求權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法自應准許之。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甲○○○○進商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被告知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受雇於被告甲○○○○進商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離職,但被告並 未於離職時給付原告薪資,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共 計七千二百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之所以離職,乃係雇主(即被告甲○○○ ○進商行)對原告謾罵,甚而口出三字經穢言,對原告有重大侮辱行為,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故原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再依同法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領資遣費。原告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到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離職,可請領之資遣費為 一年又四個月之平均工資,其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元,所以得請領之資遣費 為二萬四千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離職後,曾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及十二日前往被告甲 ○○○○進商行領取七千二百元之薪資,被告甲○○○○進商行藉故不予給 付,且一再辱罵原告。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協商, 原告委託訴外人乙○○出席該協調會,雙方就薪資部分達成協議由原告簽妥 離職切結書後,被告即願給付六千六百元之薪資,並已由訴外人乙○○代領
取完畢(於鈞院審理中得知,並放棄此部分之請求),另關於資遣費部分, 原告即以本訴訟為解決。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為證 。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未曾對原告辱罵三字經,雖然曾於原告離職後之 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二日至其商行領取薪資時,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但該錄音 帶譯文不能證明先前其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故不願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之資遣 費等語,資為置辯。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離職保證切結書影本一份 、委託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 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離職之原因 係被告被告甲○○○○進商行對其謾罵、口出三字經穢言,已有重大侮辱行為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原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再依同法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領資遣費云云,業據 其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惟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二日至 東進商行領取薪資時,雖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但該錄音帶譯文不能證明先前其 有辱罵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謾罵、重大侮 辱行為,僅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惟該錄音帶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十日及三月十二日原告至被告侯文祺即東進商行領取三月份十一日之薪資 時,確實有謾罵、侮辱原告之行為,然不能即以此即遽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原告離職前有任何謾罵或侮辱原告之行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 舉證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依同法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領之資遣費為二萬四千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預繳),合計三百四十五元。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