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員林簡易庭(刑事),員交簡字,93年度,98號
OLEM,93,員交簡,98,2004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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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交簡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所載 「沿彰化縣溪湖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彰化縣溪湖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知己非,並與車 禍相對方陳華亮經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 參,雖未能依檢察官之諭示,捐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公益團體,而遭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惟已陳明係經濟困難,不動產遭拍賣,亦已勉力捐出五千元予公益 團體,期於日後經濟許可,即分期捐款補足等情,提出匯款單影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影本等資料供證,堪認並非有意違避檢察官之指示,並確具悔意,本院 審酌情節,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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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