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請刪除裁判書刊登網站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93年度,1號
TPUA,93,訴,1,200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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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號
  訴願人 甲○○
右訴願人因申請刪除裁判書刊登網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
)秘台資二字第二七四五六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按訴願人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簡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之上訴人(即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認訴願人將配偶宋文信通姦、傷害之起訴書、判決書,寄送友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嗣該院將判決內容刊載於本院網站,訴願人經向該分院申請將其自網站刪除,該分院請示本院如何處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二)秘台資二字第二七四五六號函否准,為此申請將本院上開函撤銷並將上開判決全文,自網站刪除,本院未予准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到院。 理 由
一、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又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 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所屬各級法院將判決書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原有公開宣示並刊載公報之必 要,以受社會公評,且為配合現代科技設備之實際需要,將裁判書內容公布於網 路站中,係屬宣示並予出版公報之性質,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三、本件訴願人所執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係經言詞辯 論後所為之判決,該分院將其登載於本院網站,並未違法。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院長 翁岳生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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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