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辛○○
己○○
壬○○
庚○○
戊○○即陳劉美
乙○○即陳海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庚○○、辛○○、己○○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徐梅英所得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戊○○即劉美雲及乙○○即陳海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劉徐梅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戊○○即陳劉美雲及乙○ ○即陳海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機動調整( 現為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劉徐梅英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欠本金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而劉徐梅 英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所遺前開借款債務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壬○○、庚○○、 辛○○、己○○、戊○○即劉美雲共同繼承,而被告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以繼承被繼承人劉徐梅英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劉徐梅英 之債務。從而,就被告壬○○、庚○○、辛○○、己○○部分主張消費借款法律 關係,就被告戊○○即陳劉美雲及乙○○即陳海金部分主張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壬○○、庚○○、辛○○、己○○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徐梅英所得遺 產限度內,與被告戊○○即劉美雲及乙○○即陳海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繼字 第九三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 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查劉徐梅英所遺前開借款 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庚○○、辛○○、己○○、戊○○即劉美雲負連 帶責任,且被告壬○○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是就劉徐梅 英所遺前借款債務,被告戊○○即劉美雲固得與被告壬○○、庚○○、辛○○、 己○○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徐梅英所得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戊○○ 即劉美雲就前開借款債務另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戊○○即劉美雲本於 該連帶保證契約就前開借款債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無前開限定繼承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壬○○、庚○○、辛○○、己○○部分依消費借款法 律關係,就被告戊○○即陳劉美雲及乙○○即陳海金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壬○○、庚○○、辛○○、己○○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徐梅英所得遺 產限度內,與被告戊○○即劉美雲及乙○○即陳海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