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361號
NTEV,92,投簡,361,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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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丙○○○○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莊舜博
  被   告 乙○○
        帝輔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整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帝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輔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公司業務及工地事宜之指揮監督;被告乙○○志盛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志盛公司)派駐該公司承包南投縣竹山鎮○○街四之三號三層樓民宅新 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務, 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 事工作之營造業經營負責人。緣被告帝輔公司承攬志盛公司所承建上開民宅新建 工程之泥作、牆壁粉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僱用林江連施作牆壁粉刷 工作。被告甲○○乙○○均明知系爭工程須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樓地板開口部 分作業,屬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雇主即被告帝輔公司本應注意應在高度二 公尺以上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防護網等、防護設施,使勞工配掛安全 帶等使無墜落之虞,及監督勞工作業及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使用等事項,以防止危 險之發生;被告乙○○亦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墜落,詎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上午七時許,林江連在上開工地三樓距一樓地面高度六點八公尺自行架設之腳踏 板施作牆壁粉刷工程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 注意,未設置合於營造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防護網及使勞工確實繫掛於安全母 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防護器具,即指示林江連進入上開工地 施工;被告乙○○亦未注意確實要求甲○○設置合於營造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 防護網及使林江連確實繫掛於安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防 護器具,致林江連於缺乏合於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形下,因重心不穩, 自前開自行架設之腳踏板墜落至一樓地板,造成林江連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林江連之子、女、配偶



林麗娟、林裕評林裕勝陳琴月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各申請補償法定扶養義 務補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陳琴月另依同法申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 出之醫療費四千四百五十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三十五萬三千七百 二十元,經丙○○○○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申 請人林麗娟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申請人林裕勝十萬二千零四十四元,申請人林 裕評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申請人陳琴月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如數支付各申請人,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帝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我們公司沒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林江連死亡之犯罪事實,業經丙○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並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各處被告帝輔公司、甲○○乙○○罰金十萬 元、有期徒刑六月、拘投五十九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 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參酌屬實 ,故被告帝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而被告乙○○經法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請求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害 人林江連之子、女、配偶即林麗娟、林裕評林裕勝陳琴月各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一百萬元,陳琴月另依同法申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 出之醫療費四千四百五十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三十五萬三千七百 二十元,經原告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申請人林麗娟二 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申請人林裕勝十萬二千零四十四元,申請人林裕評十五萬二 千七百八十元,申請人陳琴月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如 數支付各申請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決定書一件、犯罪被害補償請領書四 件、收據四件為證,且參酌該決定書所載:「⑴醫療費部份:申請人陳琴月申請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四千四百五十元,有千民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足憑,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⑵殯葬費部分:申請人陳琴月提出之 喪葬費請款明細金額共計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其中毛巾四萬兩千元、白毛 巾一萬零五百元、白布三千五百元等之費用,依法務部頒布之犯罪被害人殯葬費 補償標準及其附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費項目金額參考表,非屬合理必要 之支出,不予准許。另由隆興金紙店所開立之金紙、檀香、庫錢合計達七萬八千 七百二十元,超過必要合理範圍,參酌法務部頒布最高法院近年來關於殯葬項目 准否之見解,酌減為一萬元。道士壇三萬六千元,超過必要合理範圍,酌減為二 萬元。棺木五萬元,酌減為四萬元。抬棺工人費用二萬六千元重複請領,應予扣



除。其餘表列費用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金額共計十七萬七千元。惟查,被害人 林江連為農保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核付農保喪葬津貼十 五萬三千元予聲請人陳琴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減除之 。故殯葬費部分准許之金額為二萬四千元。超過此部份之申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⑶法定扶養費部分:1、林麗娟、林裕評林裕勝部分:申請人林麗娟、林 裕評、林裕勝係被害人林江連及申請人陳琴月之子女,三人至成年時止,被害人 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四千 元計算扶養費,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各申 請人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①林麗娟部分:自林江連死亡(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至林麗娟成年前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共計九月,被害人應負二 分之一扶養義務為兩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74000×9/12]÷2=27750)。②林 裕勝部分:自林江連死亡(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林裕勝成年前一日(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共計二年十月十九日,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為十萬二千零 四十四元([74000×1.952381]+ [74000× (2.000000-0.952381)]{[10+(19/30)]/12 }÷2=102044)。③林裕評部分:自 林江連死亡(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林裕評成年前一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共計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為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 元([74000×3.731037 ]+[74000× (4.000000-0.731037)]{[5+(22/30 )] /12} ÷2=152780)2、陳琴月、林啟贊、林吳玉秀部分:申請人陳琴月林江連之 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後段,固有與被害人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順序受被害人撫養之權利。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文義觀之,其第二 項僅規定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並未將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予以排除,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被害人林江連死亡時,申請人陳琴月年僅四十三歲,正值英年,名下復有 面積分別為二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二千六百七十一 平方公尺之田賦三筆,三十點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一千五百九十七CC汽缸 之汽車一部,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五五一 三○號函附之財產清單在卷可按,足證申請人陳琴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並不符合上揭之法定扶養權利之要件,其不得請求被害人負扶養義務,自不得 請求此項扶養費。申請人林啟贊、林吳玉秀係被害人林江連之父、母,經查,林 啟贊、林吳玉秀二人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子林坤圖、林江丁、林江清三人共 負扶養義務,且林啟贊名下分別有面積兩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三十八 平方公尺之田地兩筆、面積三百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九十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 地兩筆、面積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林地一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雜用地一筆, 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五五一三○號函附之 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林啟贊、林吳玉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林啟贊、林吳玉秀所請遺屬補償金應予駁回。⑷綜據上述,本件應補償申 請人林麗娟扶養費兩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林裕勝扶養費十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林 裕評扶養費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元,陳琴月醫療費四千四百五十元及殯葬費二萬 四千元,均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等情,業經對被害人可獲補償之金額及 內容詳為計算,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一件 附卷可供參酌,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四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丙○○○○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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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