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254號
NTEV,92,投簡,254,200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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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雪嬌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騰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七○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P–Q–X各點之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X–R–S–T–U–V–H各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二六五 之六地號)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埔子段溪洲子小 段二六五之二七地號)為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七○四地號土地(重測前: 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二六五之七地號)為被告甲○○所有。查系爭三筆土地乃位 在九二一震災區竹山鎮地籍重測區內,經南投縣政府辦理九十一年度地籍重測之 地籍調查時,兩造均到場指界,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得參照舊地籍圖定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始符公平 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文及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爭議協調圖說及分析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十八件為證 ,並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所主張界址與地籍圖謄本所標示界址,二者差異甚為明顯,尚不足以地籍 圖謄本之標示證明原告所主張界址為真,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界址負舉證之 責。
⒉被告曾於五十三、四年間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當時測量結果表示系爭七○ 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七○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A–B–K各點之



連接線。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系爭三筆土地係重測後始發生土地面積增減問題。而土地所有權人因實施地籍 重測致土地面積有所更易而認為結果有誤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 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地政機關複丈,如逾期不聲請,或已聲請而經複丈者,即認 地籍測量之結果已確定。又地籍重測如欲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其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如界址並無 爭議,僅因重新測量之結果使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面積減少,自無準用前開規定 之餘地,土地所有權人至多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聲請複丈,地政 機關不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原告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取 得對被告之訴訟法上請求權。
⒉兩造於進行地籍重測時均到場指界,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僅因重 測結果致原告所有系爭七○三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減少而心有不甘。而被告自 六十三年間取得系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來,即以現有界址(如附圖所示 H–G–F–E–D–C–K各點之連接線)與原告所有系爭七○三地號土地 區隔,數十年來相安無事,原告對系爭七○三地號土地原界址亦不爭執,而地 籍重測結果致土地登記面積減少,既非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或任何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亦非係兩造所有權內容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存有混淆情事,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閱前開三筆土地之界址爭議相關資料,及向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 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 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復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同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七 ○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二六五之六地號)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二六五之二七地號)為被 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七○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二六五 之七地號)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次查,依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府地測字第○ 九三○一三九四八五-○號函文所附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二



六五之六、二六五之七、二六五之二七地號三筆土地於九十一年間進行地籍調查 時,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二五六之七、二六五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結果,二六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等語;及依前開函文所附南投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記載:二六五之六、二六五之七、二六五之二七地 號土地位於竹山鎮地籍重測區內,因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時指界 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 十八日進行調處,因意見不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綜上所述,足認系爭三筆土地 乃位在九二一震災區竹山鎮地籍重測區內,經南投縣政府辦理九十一年度地籍重 測之地籍調查時,兩造均到場指界,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 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進行調處,因兩造意見不 同無法達成協議。復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收受南投縣政府函送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按九十二年五月十七、十八 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三筆土地界址,於法 尚無不合,則被告辯稱:兩造於進行地籍重測時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 ,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對被告 之訴訟法上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揭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 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是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乃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間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自得向法院提起定土地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 地界線之所在,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被告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取。三、依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竹地二字第○九三○○○一二五○ 號函文表示:竹山鎮○○○段溪洲子小段二六五之六、二六五之七、二六五之二 七地號三筆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差異,差異情形如異動地積算帳(即土地分割 面積計算表)等語;及依該函文所附異動地積算帳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竹山鎮 ○○○段溪洲子小段二六五之六地號土地於四十年間分割為二六五之六至二六五 之十六等十一筆土地,竹山鎮○○○段溪洲子小段自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二六五 之七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六五之七、二六五之二六、二六五之二七、二六五之二八 、二六五之二九等五筆土地等情。足認系爭三筆土地於四十年間進行分割時,土 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即有所差異,則被告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重測後始發生土地



面積增減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四、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三筆土地相鄰界址進行鑑定,經該局依系爭三 筆土地於四十年間辦理分割之分割複丈圖辦理鑑測工作,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現存圖根點,經檢核閉合格後, 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三筆土 地當事人所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宗地資料等,謄展繪系爭三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並作成比例尺一千分之一鑑定圖等情,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測籍第○九三○○○三六二一號函、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五、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之面 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 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七○三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五千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 系爭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三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系爭七○四地號土地 重測前面積二千零六十九平方公尺等情,而依附圖(即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 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計一萬零九百三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是系爭三筆土地面積 顯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少二百五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依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前登記 面積比例配賦,系爭七○三地號土地應配賦面積為一百一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 系爭七○二地號土地應配賦面積為八十九點三五平方公尺,系爭七○四地號土地 應配賦面積為四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系爭七○三地號土地與系爭 七○二地號土地間P–Q–X各點之連接線,及系爭七○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七○ 四地號土地間X–R–S–T–U–V–H各點之連接線,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依系爭三筆土地於四十年間辦理分割之分割複丈圖所鑑測經界線,依該經界線所 計算前開三筆土地土地面積,系爭七○三地號土地為五千零二十三點八一平方公 尺,系爭七○二地號土地為三千八百八十三點五七平方公尺,系爭七○四地號土 地為二千零二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經核與系爭三筆土地依重測前登記面積比例 配賦情形大致相符。又如附圖所示系爭七○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七○二號土地間J –A–B–K各點之連接線,及系爭七○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間K –C–D–E–F–G–H各點之連接線,乃被告依其於四十年間分割後使用現 況所指經界線,依該經界線所計算前開三筆土地土地面積,系爭七○三地號土地 為四千八百零二點七○平方公尺,系爭七○二地號土地為四千零五十五點七八平 方公尺,系爭七○四地號土地為二千零七十六點○七平方公尺,經核與系爭三筆 土地依重測前登記面積比例配賦情形相差甚多,系爭七○四地號土地甚至較重測 前登記面積多出七點零七平方公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七○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七○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 圖所示P–Q–X各點之連接線,而系爭七○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七○四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X–R–S–T–U–V–H各點之連接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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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