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斗簡易庭(刑事),斗簡字,93年度,218號
PDEM,93,斗簡,218,200405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SAITHONG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乙○○○○○○○ BANYAT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丙○○○○○ RUNGOT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害人丁○○雖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然竊盜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待其告 訴,爰審酌被害人丁○○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輕之刑。檢察官雖聲請對 被告宣告緩刑並驅逐出境,然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私循正途自食其力,又刑法第 九十五條之驅逐出境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為前提要件,若宣告緩刑則 暫緩執行,無執行完畢可言,自不得驅逐出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