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3年度,10333號
TPPP,93,鑑,10333,200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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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隊原派駐第二分隊第八小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警勤室警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行至高雄市鼓山區○○○路、金川街交岔路口,與蔡桐豪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相互擦撞,致蔡桐豪頭部及手、腳擦傷送醫,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未停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經現場目擊民眾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帶回該所調查並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其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七八毫克(○.七八MG\L),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之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全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下列證據:
甲○○報告、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蔡桐豪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附件及限期申辯之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隊原派駐第二分隊第八小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警勤室警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行至高雄市鼓山區○○○路、金川街交岔路口,與蔡桐豪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相互擦撞,致蔡桐豪頭部及手、腳擦傷送醫,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未停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經現場目擊民眾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帶回該所調查並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其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七八毫克(○.七八MG\L),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之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項事實,有隨案附送之被付懲戒人案情報告、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蔡桐豪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



後亦無任何申辯,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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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