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甲○○因涉嫌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甲○○係該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緣該派出所於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接獲報案於本市前鎮區○○○路六十九號前,有民 眾合力逮獲搶奪未遂之現行犯一名,該所遂派員前往將搶嫌涂志強逮捕回派出所 ,由警員甲○○負責製作詢問筆錄,嗣涂嫌以通知家屬聘任律師到場為由拒絕接 受詢問,歐員乃將涂嫌雙手銬於鐵桿上,自己面對涂嫌坐於辦公桌整理資料,詎 涂嫌竟趁歐員及所內員警疏未注意之際,自行掙脫手銬徒步從派出所後門脫逃, 事後該所即成立「○四一○」專案小組追緝涂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涂 嫌逮捕歸案,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爰將歐員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歐員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 案件,且涂嫌業經逮捕歸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職權不起訴為 適當,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作成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 。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證三、內政部警政署書函。
理 由
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緣該派出所於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接獲報案指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六十九 號前,有民眾合力逮獲搶奪未遂之現行犯一名。該所巡佐陳豐福即率同警員張基訓 、林龍江等人趕赴現場,並通知線上巡邏警組巡佐郭同志、警員陳根慰前往支援。 旋將搶嫌涂志強逮捕,經查證涂志強身分並檢視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後即將其帶回派 出所,將涂嫌雙手連同手銬銬於所內留置處之鐵桿上。該所主管林德彰鑑於同時有 多人須進行調查,遂指派警員林炳志、劉明恭、魏義雄、何傳旺等人負責製作被害 人曾淑茹及證人黃松齡、沈宏賦、陳明進等指證筆錄,而涂嫌則責由被付懲戒人負
責詢問製作筆錄。嗣涂嫌以通知家屬聘任律師到場為由,拒絕繼續接受詢問(當日 二十三時三十分暫停詢問),並借所內電話撥打四、五次,至翌日零時四十分許仍 無法聯絡上家屬,被付懲戒人遂將涂嫌雙手連同手銬復銬在一樓內側嫌犯留置處鐵 桿上,自己則面對涂嫌坐在辦公桌整理本案相關資料,詎涂嫌竟趁被付懲戒人及所 內員警疏未注意之際,自行掙脫手銬、徒步從派出所後門脫逃,待被付懲戒人發現 ,涂嫌已不知去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其無前科犯行,事後又深表悔悟, 全力追緝涂嫌,將之逮捕歸案,爰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 不起訴為適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暨雄檢楠辰九二偵一○三七五字第 二一三○號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明,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