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5號
SLDV,106,抗,9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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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李彥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公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公證人就國軍懷德新村(下稱懷德新村 )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作成86年度認字第0162號認證書( 系爭認證書),惟系爭認證書上之簽名均非抗告人之父親即 第三人李鏡江所為;且當時李鏡江年近78歲並有失智現象, 居所地之新北市三重區地處偏遠,不可能獨自前往法院辦理 認證手續;況懷德新村並未毀損或廢棄,自無交由相對人重 建之必要,是系爭證書應屬偽造,應送內政部刑刑事警察署 鑑定。又依舊公證法第5 條,公證人僅得就私權之事實為認 證,眷舍權屬及眷村改建為公法之法律關係,系爭認證書顯 係違法。再者,舊公證法第17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 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法院就違反法令事項 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應有逕自審查之必要,不得僅就系爭認證 書為形式審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李鏡江於86年2 月24日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就「國軍懷德新村 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進行認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李 天佑核對其所提出證明其身份及資格之證件,並詢明瞭解所 簽署文件之內容後,依舊公證法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作成系 爭認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86年認字第0162號卷宗查 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江經本院公證人依 舊公證法作成系爭認證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依上 開條文之規定,系爭認證書應得推定為真正,抗告人如欲 主張系爭認證書上為偽造,應由其舉證推翻系爭認證書為 真正之推定。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89年3 月21日之掛號郵 件回執上之李鏡江印文,雖與系爭認證書上之李鏡江印文 不同,然此僅得認定李鏡江應係持有兩枚不同之印章,尚



難以兩處之印文不同即遽認系爭認證書上之印文屬偽造; 又抗告人雖提出便箋1 紙(下稱系爭便箋),主張其上之 簽名為李鏡江手書,且與系爭認證書上之簽名不同,故系 爭認證書上之簽名為偽造云云,惟單憑系爭便箋之記載, 本院並無從認定其上之簽名確為李鏡江親手書寫,進而認 定認證書上之簽名為偽造;是依抗告意旨所提之證據,均 無從推翻系爭認證書為真正之推定,自難認系爭認證書有 何偽造之情事;又系爭認證書既得推定為真正,本院自無 將系爭認證書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抗告意旨稱: 作成系爭認證書時,李鏡江年事已高並有失智現象,不可 能自行辦理其手續云云,惟抗告人就李鏡江有失智現象、 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次按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 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 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 」,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 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 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 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 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 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 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依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聯席會議結論,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享有承購住宅及 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核屬私法之法律關係,與公權力之作 用無涉,舉重以明輕,現存國宅之重建,亦應認屬私法關 係而非公法之法律關係,是抗告意旨稱系爭認證書違反舊 公證法第5 條之規定而就公法法律關係為認證云云,洵屬 無據。
(三)末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 公證書,舊公證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舊公證法 第107 條,於認證準用之。查抗告人雖稱法院就違反法令 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有審查之必要,不得僅為形式審查



云云,惟依抗告意旨上開所陳,均非屬違反法令事項或無 效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指出系爭認爭書有何違反 法令及無效之處,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意旨所陳,均難認系爭認證書之作成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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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