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屏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九九號三樓之四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公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管理費現住戶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車位清潔費每一車位每月應繳五百元,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五百八十元、車位清潔費五百元,共計二千零八十元,其積欠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甲○○○公園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住戶公約、存證信函、回執、公告、建物謄本、收費標準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六百六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登報費六百六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