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46號
SLDV,106,抗,24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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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 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民國106 年6 月、7 月份欠繳之 房貸利息金額,於同年8 月28日補繳,為此,爰對原裁定不 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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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