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陳威在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739 條之1 及第742 條保證人有先 訴抗辯權,而債務人即第三人胡峰旭即清旭企業社仍正常營 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胡峰旭即清旭 企業社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而抗告意旨所稱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及胡峰旭即清旭企業 社仍正常營運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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