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40號
SLDV,106,抗,24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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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泰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1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 判長亦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上開規定於非訟 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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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