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54號
CLEV,93,壢簡,54,200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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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其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離職 ),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車輛銷售及收受款項等相關業務,前代理福祐公 司出售車牌號碼L八-三二0八號汽車一輛予原告之夫陳衡。八十九年三月間 私底下受原告委託,代為將該L八-三二0八號自小客車出售予第三人,而為 原告處理事務。原告表示擬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詎 被告明知該車得以高於二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為貪圖賺取中間差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應積極維護原告利益之任務,先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仲介原告與不知情之邱義恩以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該車,原告 誤以該二十四萬五千元已是最高售價而應允,並代理陳衡與邱義恩簽立汽車買 賣合約書,邱義恩並給付二萬元訂金予原告,其餘款項約定由被告代為繳付該 L八-三二0八號自小客車剩餘貸款及原告另行買受新車之頭期款,購買新車 價款部分再由被告向原告收取。而被告因認為邱義恩之估價過低,竟不告知原 告,於翌日即自行打電話向邱義恩佯稱原告又不願出賣該車,被告並返還邱義 恩原支付之訂金二萬元,再另行尋訪熟識之中古車商陳明傑,於八十九年四月 初陳明傑表示願以二十八萬買受該車,詎被告明知原告係委託其應以最高價賣 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為賺取差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另以二十八萬元之價 格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陳明傑,並以陳衡代理人身分以陳衡名義與 陳明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在該買賣合約書上盜蓋原告原先交付予被告使 用之「陳衡」印章,用以偽造車主陳衡將該車以二十八萬元價格出售予陳明傑 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陳衡」署名二枚,並行使交付予陳明傑,再將 所收陳明傑車款中之二十二萬元代原告繳付新車頭期款再從中賺取差價三萬五



千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獲取更高賣價之利益。被告又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L八-三二0八號車輛之車籍資料、陳衡之身份證影 本、及該枚「陳衡」之印章交予陳明傑,使不知情之陳明傑持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補發陳衡之汽車行照及汽 車過戶手續,陳明傑並在中壢監理站所出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陳衡」署名各一枚,並 蓋用前開陳衡之印章於該登記申請書上,冒以陳衡之名義製作前開二申請書之 私文書,並提出於中壢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審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陳衡 真要申請L八-三二0八號車輛之新行照及過戶與陳明傑,而將該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公文書)中,據以辦理行照之補發及過戶予新車主陳 明傑,足生損害於陳衡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補發行照及汽車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台新銀行通知原告表示汽車貸款未繳納,原告再打電話至福祐公司及邱 義恩處詢問,始輾轉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向鈞 院提起告訴,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以TG-九八七一號自小 客車申辦之貸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後之貸款金額(每期二萬零四百四十元 ),由被告負責支付。惟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支付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後之貸款金 額,致貸款銀行將上開車輛拖走,原告需再支付費用將車輛取回,從而,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拖吊費用、貸款費用、所欠利息等 ,合計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當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立 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利息及貸款金額,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非原告因被告前揭背信 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 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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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