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28號
SLDV,106,抗,2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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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游志平 
      游蔡阿燕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第三人博塘通運有限公司與 抗告人等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43 萬2,8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 分票款,尚欠131 萬3,4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所餘票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購買車輛及貸款始簽發 系爭本票,惟嗣抗告人遲延清償本息,致相對人將上開車輛 取回變賣受償,故抗告人所積欠之餘款應非如相對人所主張 之金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等依法應給 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業取回前揭車輛變賣 而已為部分清償乙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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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