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五金有限公司、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由被告甲○○○○五金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均以訴外人中興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並均經被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於其後背書之支票四紙( 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詎經原告分別提示, 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計二十六萬元,及各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