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20號
SLDV,106,抗,22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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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豐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育正 
人           
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第三人張峰益與抗告人等於 民國106 年6 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845 萬2,0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所餘票 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106 年7 月5 日至公司取走計26 8 萬7,400 元之貨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等依法應給 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業取走公司貨品有清 償或抵銷情事乙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



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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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