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邀同訴外人楊憓潔、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按月分八十四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零四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一百 六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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