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1號
反 訴 原告
即 上 訴人 黎淑玲
反 訴 被告
即被上訴人 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因反訴原告未具體載明本件訴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反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
判之具體事項),及訴訟標的(即反訴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並按上開訴之聲明,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依此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是反訴原告是否繳納上開裁判費
,請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