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二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雲霞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並經訴外人鄭雲霞同意而為附卡持卡人,依 約訴外人鄭雲霞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正卡持卡人鄭雲霞負帳務責任、附 卡持卡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未履行則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 並依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鄭雲霞與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共積欠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一百 五十五元均未依約繳納,迭經催索未獲置理,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 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其日出庭,惟以異議狀表示:其雖自認曾申請上開信用卡附卡,雖以利息過高 、無力清償,申請書上條款一大堆、承辦人員未詳加告知,未顧及消費者權益等 予抗辯,且提出自由時報報導一份為證。經查:本件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妻鄭雲 霞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向原告公司辦理申請信用卡事項,被告親自於申請書附卡 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觀其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與正卡申請人之資料欄,無論格 式、填寫資料欄位等均同樣大小,難認原告就其申請書上有何隱匿重要資料之情 事,且被告乙○○與正卡持卡人鄭雲霞為夫妻關係,有關彼此財務狀況,應知之 甚詳,本件持卡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持續使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顯見其對於運用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方式甚為明瞭,被 告抗辯利息過高云云,自可儘早停止使用信用卡作為消費之方式。而他案有關信
用卡持卡人之法院判決,其據以判斷之事實證據均不相同,未能作為通案審究之 依據,被告所辯,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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