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鄭晶華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86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 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 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民國106 年8 月9 日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僅陳稱不服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868 號判決,另狀補提理 由等語。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已逾20日之期間,未見上訴 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 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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