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04號
SLDV,106,小上,10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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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被 上訴人 宋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319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所列各款事由提起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比佛利公寓大廈住戶(下稱比佛利社 區),伊就被上訴人及其同夥近20人以脫法及暴力手段召集 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配合不肖公務員發給變更組織報 備文成立比佛利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除訴請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9號事件審理,並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由該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433 號、第13222 號、第15 961 號、第12268 號、第15664 號、105 年度他字第3766號 ,及106 年度偵字第248 號、第883 號、106 年度他字第77 0 號、第395 號、第2239號案件偵辦該委員會之合法性。詎



原審未待上開偵審結果,即採信被上訴人片面辯詞,認定其 污衊伊「行事怪異」且指陳伊「侵占」均有所憑,顯與事實 相左而有失職。再者,伊蒐集被上訴人張貼之私文書,依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 係依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原審竟認伊係侵占被上訴人張 貼之私文書,亦有違誤。況原審誤將意圖作為侵權行為之前 提,係忽視民法第184 條與刑法第310 條之別,復誤認侵權 行為須在公開場合為之,所為判決自屬非法。另原審就伊遭 他人以「行事怪異」、「侵占」、「作惡之人」等言詞污衊 ,認「難謂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有過度而不當之貶損」, 標準亦未明。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詞向公務人員污衊伊名譽, 侵權行為至明,然原審將事實與意見混為一談,忽視被上訴 人侵害伊名譽權之事實,為明顯之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均係就原審所為 事實應如何認定、及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規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 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爰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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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