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20號
SLDV,106,家調裁,2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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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哲呈 
非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恩 
法定代理人 傅巧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丙○ ○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產下1 子即相對人甲○○(男、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後聲請人與丙○○於同年6 月20日結婚,戶政機關乃依民 法準正之規定,將相對人甲○○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5 日委請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子血緣關 係鑑定,顯示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血 緣聯繫,自無從依民法準正之規定發生親子關係。惟戶籍登 記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為父子關係,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兩造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聲請人乙○○(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DNA 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伊同意聲請人 的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甲○○並非其所生之子女,而係其配偶丙○○與其結 婚前1 月所生1 ,而於其等結婚後經戶政機關依準正規定登 記為其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無真 實親子血緣關係,認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法律關係,應 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子女身分之確定涉 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 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 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29號卷 106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並非其所生,而係其與配偶丙 ○○結婚,經戶政事務依準正之規定登記為伊之婚生子女, 但兩造間實無自然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 書等附卷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 定排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 此,相對人甲○○既非聲請人所生,則兩造間未存有真實親 子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法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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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