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4號
SLDV,106,家聲抗,1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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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羅營富 
非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相 對 人 羅珮緹 
      羅品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於民國 88年間與相對人之母羅李玉珍離婚後,獨自遷往臺北居住, 然相對人誤認抗告人拋家棄子,故兩造鮮有往來,僅在羅李 玉珍治喪期間有所接觸,事後因故爭執又未再聯繫。惟抗告 人長期罹患糖尿病之宿疾,近年更進行心臟支架手術,名下 僅有與相對人共有之不動產,顯無法維持生活。豈料相對人 自抗告人年滿65歲時起,未曾對抗告人盡何扶養之義務,茲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5年至104 年間各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 準,據此核算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於95年10月1 日至104 年 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5 萬1,312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支付抗告人扶養費 各1 萬3,502 元。又抗告人於103 年間進行2 次心臟支架手 術,共花費醫療費用40萬5,984 元,相對人毫無聞問,任由 抗告人自行就醫及付費,揆諸醫療費用亦應由扶養義務人承 擔,抗告人得另請求相對人各給付20萬2,992 元之醫療費。 綜上,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乙○○、甲○ ○應各給付抗告人145 萬1,304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抗告人1 萬3,502 元,如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且抗告人曾對 於相對人之直系血親羅李玉珍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亦應免除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是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92年迄今之收入,僅有「鴻溢」、「勝環」、「貫 鴻」、「勝琪」四間交通公司,均為相對人等所經營之事業 ,抗告人雖名為股東,然從未分得營利收入,此為相對人等 二人為公司成本之虛假報稅。又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除與相 對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喪失繼承權不可繼承之高 雄市「民生一路」、「六合一路」、「綏遠一街」三筆不動 產,其餘均係繼承而來之畸零道路用地。故原裁定認抗告人 名下17筆不動產與6 筆投資等財產,僅係國稅局登記名下之 財產,實際可處分之財產應為0 筆。
又原審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 決,即遽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羅李玉珍有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 重大,但未曾詢問調查相關人證物證,已有調查不備之嫌。 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辯稱:高雄市「民生一路」、「六合一路」、 「綏遠一街」三筆不動產仍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卻說沒有 財產,睜眼說瞎話的功力真的很高強。抗告人應先去塗銷登 記再拿財產清單跟法官訴苦求情,而非名下財產霸著不放, 還騙說沒有財產。抗告人已經76歲,終其一生外遇不斷,只 會不勞而獲,跟亡妻羅李玉珍伸手要錢,抗告人自伊嬰兒時 期就遺棄伊,開口對伊等母女都是三字經十幾字經暴力相向 ,竟忝不知恥敢提告要扶養費。另抗告人否認毀損公司大門 一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審理,亦傳過證人,抗 告人於該程序業有反駁,也有充裕時間準備證據,卻仍又於 本案爭執。故請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相對人甲○○辯稱:伊僅為「鴻溢」、「勝環」、「貫鴻」 、「勝琪」四間交通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抗告人所指營利收入是多年來為報公司成本所為的虛偽報稅 ,伊不清楚意指為何。原審就抗告人財產狀況之認定,與事 實相符,請查明抗告人是否蓄意將繼承其父親之土地、房屋 過戶給其現任配偶邱淑華,藉此脫產以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 。另抗告人棄妻女不顧,對其前妻羅李玉珍有重大精神及身 體上虐待及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抗告人也確實於88年10 月夥同流氓前往伊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透天厝 內敲破房子門窗,將屋內所有物品清空搬光,伊母親羅李玉 珍亦未曾交代僅有抗告人對外協商,沒有跟抗告人離婚的理 由是她當時病弱自顧不暇。綜上,抗告人與邱淑華經濟條件 寬裕無虞,且抗告人自相對人甲○○自出生至成年,從來沒 有付出過金錢、心力,請免除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五、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固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經 核: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成年子女一節,業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家非調字卷第15-16 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 名下有土地17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24,560,552元,此 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96-99頁),亦堪信為事實。 抗告人雖主張:伊名下之財產實際上並無法處分,伊自92年 迄今之收入,僅有「鴻溢」、「勝環」、「貫鴻」、「勝琪 」四間交通公司,均為相對人等所經營之事業,抗告人雖名 為股東,然從未分得營利收入,又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除與 相對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喪失繼承權不可繼承之 高雄市「民生一路」、「六合一路」、「綏遠一街」三筆不 動產,其餘均係繼承而來之畸零道路用地等語。然查,抗告 人前揭財產因其喪失對羅李玉珍遺產繼承權,而扣除羅李玉 珍遺產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新興區民生 一路201 號5 樓之7 及地下一層、新興區六合一路100 之1 號2 樓棟次126 等房屋,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 0000○0 地號、新興區新興段1238地號、大統段一小段217 地號等土地後(見原審卷一第96-97 、原審卷二第83-84 頁 ),抗告人財產價值仍有1,554 萬0,407 元(計算式:24,5 60,552-221,400 -168,085 -803,900 -72,400-5,793, 900 -458,260 -1,502,200 =15,540,407)。又抗告人雖 主張:伊自92年迄今之收入,僅有「鴻溢」、「勝環」、「 貫鴻」、「勝琪」四間交通公司,均為相對人等所經營之事 業,抗告人雖名為股東,然從未分得營利收入等語。然查, 抗告人名下確實有各該公司之投資,且投資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400 萬元、430 萬元、480 萬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9頁) ,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分得營利收入,然此並不影響其名下 有各該投資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並無實際上可處 分財產等語。惟查,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各該 財產既為抗告人所有,其自得依所有權限對其所有之財產為 自由之使用收益、管理與處分,不受他人干預。綜上,可見



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財產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抗告人於88年離家前,經常因索討金錢未果而對羅李玉珍辱 罵及施暴,又於88年間毀損羅李玉珍之公司玻璃大門,復長 年外遇而離家不歸,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已使羅李玉珍 遭受極大之身心痛苦,而有對羅李玉珍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 事,並經羅李玉珍表示為不得繼承,已喪失對於羅李玉珍遺 產之繼承權,因而經裁判駁回抗告人訴請分割羅李玉珍遺產 之請求確定,嗣抗告人雖提出再審聲請,仍遭駁回再審確定 等情,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5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 (下稱系爭另案,見原審卷一第190-193 、194-199 、201 -202頁,原審卷二第57-63 頁)。
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之判決,即遽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羅李玉 珍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情節重大,但未曾詢問調查相關人證物證,已有調 查不備之嫌等語。經查,抗告人前就羅李玉珍遺產對相對人



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羅李玉 珍有侮辱、虐待等情事,又長期未照顧家庭,且情節重大,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認抗告人喪失繼承權等情,有 前揭裁判在卷可按。又於系爭另案中,法院業已訊問證人錢 永成、陳惠美、陳玉燕莊訓貴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 背面- 第196 頁背面),原審審酌各該情詞,認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直系血親即羅李玉珍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認應免除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妥。抗告人辯稱:原審有調 查不備等語,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系爭另案審理,且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 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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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