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6年度,8號
SLDV,106,家事聲,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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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道興 
      晏壽鳳 
相 對 人 王道遠 
      王道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
本院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 18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首先,異議人於尚未收悉原審裁定之情形下,卻逕遭鈞院執 行假扣押,則此一假扣押執行程序似有違誤之處。 ㈡退步言之,縱本件假扣押並無違誤(假設語氣),然相對人 所主張其所受損害僅新臺幣600 萬元,惟該債權前業經鈞院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03 號執行命令予以保全,顯見異議人 遭鈞院扣押之財產已遠遠超出相對人之債權額,則此一假扣 押執行實已侵害異議人利益之虞,懇請鈞院明鑑。 ㈢綜上所陳,原審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實有上開違誤不當之處, 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 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 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假扣押,業據提出異議人王道興入出境日 期證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堪認 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依開上法文說明,法院即可為准許假扣押裁定,原 審據此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違 誤。
㈡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保障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故執行必與裁定先 時或同時送達債務人。本件假扣押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4日 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較晚始收 受假扣押之裁定,亦難以此主張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異議 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7 月19日士院勤105 司執全秋字第303 號查封登記 函為證。惟該函文並未載明查封財產之價額,自難因此即認 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存在。再超額查封固為法之所不許,然所 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此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確 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尚非本院得 代為判斷。且縱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亦僅屬強制執行程序 不當,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尚無以此主張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此項主張,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核屬妥適,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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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