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6年度,13號
SLDV,106,家事聲,1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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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沈厚菖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相 對 人 藍文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19 日
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558 號民事裁
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之離婚及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依法得由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既居住在臺北市 南港區,自應由本院管轄。況本件起訴至今已逾4 個月,且 已進行調解1 次,伊不僅依法院要求補正書狀資料及敘明管 轄權之意見,更遵期到庭進行調解,縱相對人未到庭,也不 影響訴訟程序已開始之事實,況在本院審理亦不妨害相對人 應訴之便利,益見本院具有管轄權,移轉管轄則顯非公平妥 適。從而,原審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有所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等語。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亦為同法第52條第1 項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原審自承:兩造結婚後之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 中市○○區鎮○路0 段000 ○0 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6 頁),且夫妻之住所依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 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尚非夫或妻任一方得以搬離之方式 片面加以變更,則兩造目前雖未同居,亦不因此影響兩造之 夫妻住所仍在臺中市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云云,惟不僅未見舉證以為釋明,且原審按該地 址通知相對人後,亦因相對人早已離職而遭退回,致無法合 法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可 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係居住在臺北市南港 區云云,難認為實。況上揭法文係明定離婚之訴得由夫或妻 之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管轄,並非規定得由夫或妻「一



方」之居所地管轄,據此縱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起訴時 係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云云為真,該處仍非異議人與相對人 之「共同」居所地,亦見異議人以此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云 云,要屬曲解法律。
㈢異議人主張離婚及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之原因事實,係兩造因 異國婚姻而在差距甚大且溝通不良,另異議人不願依相對人 要求簽立財產切結書,為此發生嚴重爭吵,精神上受有痛苦 ,又兩造雖在印尼結婚,卻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5 、31頁),經核皆無發生於本院轄 區之情事,本院無從以此取得管轄權。
㈣綜上,本件依法不得由本院管轄,相對人也從未與異議人合 意由本院管轄,則原審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台中地院, 自無違誤,亦無不當。至異議人末稱:伊已補正相關書狀資 料,亦到庭進行調解1 次云云,縱係真實,仍不因此使本院 取得本件之管轄權,可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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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