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409號
FSEV,93,鳳簡,409,200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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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四О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聰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綽號「阿茂」之男子,持偽造蔡流性之身分證、新勝裕塑 膠股份有限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資料及偽刻之印章,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冒用蔡流性之名義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使原告誤信 被告為蔡流性,而於同年月十七日核發信用卡。嗣被告持卡以蔡流性之名義簽帳 消費,分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先後在亞碩電腦資訊社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元、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簽帳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以此不法之行為,使原告已支出 代墊款項共計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費明細表、消費簽帳單為憑 ,且有上開偽造之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名片各一紙與蔡流 性所有之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名片等附卷可稽(高雄縣警 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鳳刑移字第七六三號卷),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再者,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 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依 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正。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並使用他人之證件,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供自己消費使用,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如前述 ,其行使之結果,使被告代墊消費款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有上開消費簽帳單為



證,為原告之損害,應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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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