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林哲立
相 對 人 郭安妮
代 理 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及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16號二裁定均廢棄。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 10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除因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得管轄外 ,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 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 院而言。受理該假扣押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 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 條第2 項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第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為 本件假扣押之標的,該公司為此薪資債權之債務人,其住所 位於鈞院管轄區域內。
㈡本案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 損害賠償」,鈞院為本案被告即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對本 案有管轄權。查相對人住所雖為臺北市大安區,惟其過去數 年仍時常與異議人同居於異議人之北投區住處,是故北投區 亦為相對人居所。次查相對人於過去數年居於北投區期間,
長期發生通姦行為,致異議人訴請離婚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損害,異議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對此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即係發生於相對人 居所。承此,異議人已因相對人之通姦行為提起離婚訴訟在 案,近日旋擬依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及第1056條第2 項提 起本案訴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判決離婚所 受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相對人居 所,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對本案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鈞院為本案管轄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鈞院對本件假扣押事件應有管轄權 。
㈢異議人向相對人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已歷數月,於此期間,異 議人蒙鈞院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16號裁 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不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 ,該裁定即遭原裁定撤銷。而相對人至今已將其所有之二部 高價車輛(GTR 跑車及法拉利)變更車主,其所有之不動產 更可能已遭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異議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已面臨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本件核當有假扣押之原因。
㈣如上所述,鈞院對本件假扣押事件有管轄權,且異議人確有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鈞院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家全 字第16號裁定撤銷原准許假扣押裁定,其理由應有違誤,為 此提出異議聲明不服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056條第2 項離婚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家事事件法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 事件,並無定有管轄之特別規定,是本案訴訟之管轄,自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105 年12月7 日以相對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8至51頁)。異議人於該起訴狀內已表明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見原審卷第48 頁背面),而此亦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堪認此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異議人雖另 主張兩造曾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同住,然已為相對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24頁),異議人未加舉證,自難遽採。 ㈢民法1056條所謂離婚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
與離因損害有別,尚不得以離婚原因之發生地定其管轄權, 其管轄法院自應附隨裁判離婚之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且縱使如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有與第三人合 意性交,然異議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於過去數年居住北投區 期間,長期發生通姦之行為云云,並未舉證相對人與第三人 合意性交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不得遽認臺北市北 投區即為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㈣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 權云云,惟該公司已聲明相對人非其員工,其對相對人無任 何應付款項未為給付,此有該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顯難認相對人對該公 司有薪資債權。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將所有之二部高價車 輛變更車主云云,則此二車輛已非相對人所有,自不得假扣 押,且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6 樓,異議人亦未舉證此二車輛在本院轄區。是上開得為扣 押之標的物或不存在,或非位於本院之轄區,難認本院對本 件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
㈤綜上,本院對異議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均無管轄權,異議人 復未舉證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難認本院 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 假扣押之聲請,顯然有誤,原審於105 年12月12日及106 年 3 月30日所為之裁定,亦均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 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該二裁定,並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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