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許梅來
被 告 范珠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3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93年間因伊無法辦理 對保,即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此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 逾12年,且無任何聯絡及來往,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 書、戶籍謄本、結婚證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3頁、 本院卷第6 、10-11 頁),堪認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1年7 月 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 音訊全無,兩造未有聯繫至今已逾12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 署106 年3 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60035068號函附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2頁),亦堪認屬實。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2年,且無來往、聯 絡,復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舉,或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足 為採信。併審酌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亦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 。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係因 被告離台返回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所致,自應認 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