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384號
FSEV,93,鳳簡,384,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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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七日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九 十三年二月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 、被告戶籍謄本及代繳各項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沒 有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代繳各項公用事業費用 約定書所載,系爭信用卡曾約定代繳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本院依職權函甲○○○股份有限 公司查前開門號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函覆前二門號均為被告本人申請,後一門 號為被告配偶許玉鶯申請,帳單寄送地址均與被告戶籍地相同,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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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