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7號
SLDV,106,婚,7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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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4日結婚、同年12月10日為結婚登記。 88年1 月2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89年8 月4 日生下未 成年子女甲○○,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目前住處即新北市○ ○區○○里○○○0 ○0 號。
詎被告婚後即陸陸續續、持續對原告加諸言語之精神暴力, 原告為求維持兩造婚姻,始終隱忍,嗣於2 、3 年前,開始 對原告有以言語等精神暴力相向之為,並且曾在半夜2 點左 右,將原告叫醒後,辱罵到4 點左右,才讓原告繼續睡覺, 原告不堪被告之精神虐待,而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 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269 號核發保護令在案。 被告自婚後即持續、長期對原告為言語之精神虐待,甚至動 手暴力相向,因原告長久忍耐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 ,並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病歷紀錄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等資 料足證。
被告仍有對原告精神暴力相向之行為,致原告難以在家中生 活,遂105 年3 月間逃離兩造住所,而暫住原告姐姐家中。 然原告不堪被告之精神虐待、身體傷害,而逃離被告、獨自 在外生活後,被告因深知原告體貼他人之個性,在無法直接 找到原告之情形下,竟轉變為長期、持續地對原告之大姐詹 陳粧、二姐丙○○、姪女丁○○、姪女婿戊○○進行電話騷 擾,以期對原告施壓、迫使原告與被告聯絡,致原告對週遭 親友深感抱歉,進而加深原告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 擇一請求鈞院裁判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全部事實。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不



可能對心愛的妻子施以任何暴力或虐待之行為,且被告習慣 每日晚上10點就寢,故不可能半夜將原告從睡夢中吵醒,不 讓其睡覺等行為。於原告離家前,兩造均有正常性行為,原 告甚至於105 年2 月底購買性感內衣以增進閨房情趣,此正 係夫妻感情融洽的表現,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實感不解。 105 年3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被告見原告近幾天都睡在一 樓沙發上,未回二樓房間睡覺,因此下樓叫醒原告請她回房 睡覺,原告可能因突然被叫醒,心情不佳,竟回稱她又不是 傭人、妓女云云,被告為了安撫原告,遂順著原告的話說原 告說的都對,原告竟因此對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通 常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被告欲向法官解釋上情,然法官未予 任何調查,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執意核發通常保護令,此 可見該保護令之核發理由僅為「本院審酌為避免聲請人繼續 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認本件聲請以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卻未說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及其認定之證據為何即明,故該通常保護令不得作為被告 對原告有暴力及虐待之證據,原告據此作為本件離婚之事由 ,亦屬無稽。被告深愛原告,為求家庭完整,被告不願離婚 。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依此 規定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 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 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參。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 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 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兩造於87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信 為真。
原告主張婚後持續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否認此 情。原告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269 號通常保護令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



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 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 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 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 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 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 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 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 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 」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 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 事實為真即可。是本院另案雖依上開較寬鬆之證據法則核發 通常保護令,惟本件既係離婚之訴訟事件,自不宜與保護令 之非訟事件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概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 回歸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即由原告舉證被告確有對其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則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某日、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間某日,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自應由原告加以舉證。
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間某日、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間某日遭被告言語侮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除 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269 號通常保護令為證外,另舉 其姪女丁○○為證,證人丁○○固證稱原告曾向伊提及被告 騷擾原告,不讓原告睡覺,跟原告講錢及男朋友的事,用臺 語說原告討客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惟其純係聽 聞自原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且依被告於該 保護令事件及本件審理中所辯,其因兩造1 、2 年未行房, 且原告當時獨自於一樓沙發睡覺,故詢問原告是否在外有男 人,並請原告回二樓房間睡覺,原告表示其非伊的傭人、妓 女,伊才順著原告的話,說原告是傭人、妓女,又因原告與 男網友購買成衣,未買伊的,伊才說原告購買情侶裝,不肯 脫下等語,原告對被告所辯未有爭執。是兩造1 、2 年未行 房,復分房而睡,原告又與異性友人一起外出購衣,此確與 一般夫妻相處情形有異,被告因此不滿而以不雅言詞質問原 告,固有不是,然究非無端漫事指摘,即難謂係被告惡意對



原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院另案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兩造未再發生其他爭端。又證 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問:父母婚後相處情形 如何?)到媽媽離開之前,都還算可以,有一天媽媽就突然 出去了,也沒有跟我及弟弟說。」、「(問:事後媽媽有無 跟你講她搬出來的原因?)沒有。」、「(問:妳有無看過 父母發生肢體上的衝突?)沒有。」、「(問:妳有無看過 父母言語上的衝突?)有。」、「(問:你看過次數如何? )沒有很多,大部分都是冷戰、不講話。」等語(見本院 106 年8 月9 日筆錄)。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 至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其 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況自知之甚詳,所證當 屬實情而可採信。是兩造婚姻中縱有爭執,然次數不多,且 僅為互不言語之冷戰,並非嚴重程度之肢體或言語暴力衝突 ,尚難謂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自不構成 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 請離婚,尚無可採。
四、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 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 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參。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經查: 原告雖主張婚後被告持續對其加諸言語之精神暴力,原告為 求維持婚姻,始終隱忍云云,被告否認此情,原告就此未進 一步舉證,已難憑採。兩造分居前,原告曾在家昏倒,被告 攜原告至醫院檢查,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 頁筆錄),可見原告對被告仍有夫妻情義。另被告於 105 年2 月間某日、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間某日對 原告所為之行為,固有不是,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兩造未再發生其他爭端,且兩造未有激烈之肢體衝突,僅有 冷戰,且次數不多,相處情形仍屬可以,此亦有前開證人乙 ○○之證詞可佐,則兩造是否存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客觀上是否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雙方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仍有斟酌之處。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長期之精神虐待,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 ,並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一情,雖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病歷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58頁背面至75頁)。然心理疾病之成因常非單一 因素引發,醫學上之討論除外來壓力與環境因素外,尚有病 患本身之人格特質、家族遺傳因素等成因。原告所患之身心 疾病,尚無法斷言係被告行為所引發,原告復未舉證兩者間 之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遽採。
原告復稱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持續騷擾原告,向原告其他親 屬撥打電話進行騷擾云云,被告亦否認此情。證人丁○○到 庭證稱:「(問:妳有無問過被告,兩造婚姻狀況如何?) 我原則上尊重長輩,所以我沒有問過被告,但是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問:被告於何時打電話給妳?)被告都打 我家的市內電話,每次我接聽之後,他都不講話,但是我有 聽到他的喘氣聲,剛開始我不確定是誰打的,但是有一次我 們在來電時,用另一支電話打回去被告的家用電話,被告的 家用電話當時通話中,後來他掛斷電話後,我們再打過去, 被告的電話就可以接通,這種情形我們試了好幾遍都是如此 ,他的電話沒有來電顯示,我是因為這樣才判斷是他打的, 這種情況很長期,而且有時候是在半夜打來的。」、「(問 :被告大概於何時開始打電話給妳?)從105 年開始,在 106 年5 月3 日我陪同原告來開庭,當天晚上我又接到被告 電話,那次我有接,但是被告沒有出聲就又掛電話。」、「 (問:106 年5 月3 日,妳如何確定是被告打給妳的?)因 為我的家用電話平常沒有人會打來,大概都是長輩打來,之



後我們又試驗一遍,又是我剛才陳述的這種通話狀態。」、 「(問:被告最後一次打給妳,是在何時?)因為他太常打 了,我有一點忘記了。」、「(問:被告打電話給妳,你們 有無在電話中對話過?)我先生有問對方要幹嘛?但是被對 方掛電話,對方從來不出聲,我們從來沒有在電話中談過話 ,對方每次打給我,都是沒有出聲就掛電話,如果我們有接 ,對方就掛電話,如果沒有接,電話就一直響。」等語(見 本院106 年7 月3 日筆錄)。按證人未曾在電話中與來電者 對話,已無從確認電話係被告所撥打,證人固同時以他支電 話撥打被告家中市內電話加以查證,然此驗證之方法較為粗 糙,無法排除同時間被告家中有與他人通話、或係被告家中 其他親屬所撥打之可能,尚難認被告藉打電話騷擾原告之親 屬。
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打電話給媽媽的二姊 ?)有。」、「(問:是為了何事打電話?)忘記了,我記 得是有要事,我也有嘗試用LINE聯絡媽媽,我問爸爸怎麼辦 ,爸爸叫我打給二阿姨,但我打過去都沒人接。」、「(問 :你是否於同一天持續打很多次電話給你二阿姨?)對。」 、「(問:你用什麼電話打給二阿姨?)家裡的市內電話。 」、「(問:爸爸是否有因為辦新手機的事情,叫你打電話 給你二阿姨?)好像有,因為辦手機需要上一個幫我辦的人 的身分證,上一個幫我辦的人是媽媽,我需要她幫我解約, 但我聯絡不到媽媽,所以我後來辦一支新的手機。」等語( 見本院106 年8 月9 日筆錄)。是被告家中其餘親屬如兩造 之子,與原告之親屬亦為親戚,且有往來,乙○○上開證詞 ,更顯見無法排除被告家中其他親屬撥打電話予原告親屬之 可能。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遽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原告於105 年3 月間自行搬出兩造同居之處所,未與被告聯 繫,此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證人 乙○○亦到庭證稱:「(問:父母婚後相處情形如何?)到 媽媽離開之前,都還算可以,有一天媽媽就突然出去了,也 沒有跟我及弟弟說。」、「(問:事後媽媽有無跟你講她搬 出來的原因?)沒有。」、「(問:媽媽搬出來住之後,她 跟爸爸互動情形如何?)不太清楚。」、「(問:媽媽搬出 來之後,爸爸跟媽媽互動情形如何?)不清楚。」、「(問 :媽媽搬出來後,爸爸、媽媽有無見面?)沒有。」、「( 問:媽媽搬出去住以後有無再回來?)沒有。」、「(問: 媽媽搬出來住之後,爸爸有無去找媽媽?)有。」、「(問 :爸爸如何找媽媽?)我不清楚,可能是問親戚。」、「(



問:爸爸有問過哪些親戚?)媽媽的大姊及之前媽媽的同事 。」、「(問:媽媽搬出來以後,有無跟你聯絡?)沒有。 」、「(問:媽媽搬出來之後,有無跟你弟弟聯絡?)弟弟 有嘗試聯絡媽媽,但我不知道媽媽有無回應。」等語(見本 院106 年8 月9 日筆錄)。是原告未與被告溝通,逕行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獨留被告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自有侵 蝕兩造婚姻互信基礎之不是之處。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多方 探詢原告之下落,試圖找尋原告溝通解釋,適足以佐證被告 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基上,兩造共組家庭,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婚姻中固有數 度爭執,惟程度尚非激烈,而原告於105 年3 月間自行離家 ,搬出兩造共同住所,斷絕聯繫及溝通,其後更未聞問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兩造分居一年以上,雖原告主觀上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被告則表明仍願維繫婚姻。本院衡諸上 情,認兩造婚姻破綻尚難稱已達難以回復狀態,退步言之, 縱使兩造分居,惟原告自行遷出,復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致 兩造無法溝通,其應負有責程度較被告為重,自無權訴請離 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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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