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麥竹君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楊書瑄律師
被 告 黃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原告本件訴請離婚,並請求黃○○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原告任之、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離婚部分:
被告鏗吝至極,已達常人難以忍受之程度:
被告為台大博士畢業,任高階工作,每月收入不菲,應可提 供雙方良好住居處所。詎兩造結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 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 頂樓加蓋套房內,被告家人則住居在同棟5 樓房屋內,由於 6 樓頂加僅有浴廁而無廚房及冰箱等設施,原告於婚後即多 次向被告表示欲使用5 樓內之廚房及冰箱,以便親自下廚, 照顧腹中胎兒之健康(結婚時原告已經懷有4 個月身孕), 但被告及其家人均拒絕給予原告5 樓大門鑰匙,好似原告係 一名外人,當下原告感到委屈而哭泣,但被告及其家人見了 ,也視若無睹無任何表示。被告之後更表示不能用廚房就吃 便當,原告仍努力與被告溝通,告知原告現在懷孕7 個月需 要營養,不能用5 樓房屋廚房不方便,被告卻稱需待其弟即 訴外人黃振欣返家後方得使用廚房,然訴外人黃振欣與原告
上下班時間全然錯開(訴外人黃振欣為早上9 點出門上班, 晚上9 點以後返家,而原告則是早上6 點半出門,傍晚6 點 回家),實際上原告根本無使用5 樓房屋廚房之可能,被告 於此之後更表示如原告不能使用廚房就吃便當,使得原告於 懷孕期間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出生後,幾乎餐餐 都以便當果腹,而黃○○從未滿1 歲開始,亦時常隨著兩造 吃高油、高鹽之便當。
除廚房設備外,6 樓頂加亦無冰箱,保鮮食物均需至5 樓使 用冰箱冷藏,而5 樓所使用之冰箱僅為單人使用之單門小型 冰箱,根本不敷兩造、幼兒黃○○及訴外人黃振欣夫妻共5 人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家中實在有購置冰箱之必要( 諸如冰存鮮果、牛奶、幼兒副食品等食品),被告先是口頭 稱家中無多餘空間擺放冰箱,後又以搬不動冰箱所以無法購 買等藉口推託,甚至被告明知原告將幼兒之副食品冰存於5 樓冰箱,被告仍為節省些微電費而於其早上出門上班前將5 樓冰箱電源拔掉,直至原告下班後發現冰箱內食物已經腐敗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然被告依舊故我,此情形直至105 年6 月(兩造結婚一年半以後),因5 樓購置新冰箱,被告 將原5 樓汰換不用之單門小冰箱搬至6 樓使用後,始稍減緩 。惟電冰箱乃現代人家庭生活所必需,被告為求節省支出, 不但不為居家購置電冰箱,甚至多次將原告借用之5 樓冰箱 電源拔除,實已造成原告、幼兒黃○○生活上極大的困擾。 此外,其他居家用品,諸如冷氣、熱水瓶、電鍋、嬰幼兒用 品等,均為居家所必需,尤其襁褓中之嬰兒,然被告對於上 開物品均稱不必要而拒絕購買,尤其在105 年初冬天極為寒 冷,因原告面臨研究所期末考試,無法抽身遂拜託被告幫黃 ○○添購一、兩件冬衣,然被告竟以臺灣冬天不會冷到哪裡 為由,拒絕購買任何冬衣。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被告要求 身懷六甲之原告騎腳踏車上下班、產檢,甚至獨自騎摩托車 扛高達120 公分的櫃子回汐止住處,完全不顧及孕婦及胎兒 安全。上情亦有證人甲○○證述明確。
甚者,原告懷孕期間定期至醫院產檢時,被告又多次為醫院 掛號費與原告爭執,只要有任何自費項目或檢查異常,被告 都不願掏腰包,最後都是原告出錢做詳細檢查。因原告有地 中海型貧血,醫院需要被告輸血檢查或相關報告,被告拖至 最後一次產檢才交給原告。104 年農曆過年前,倒數第二次 產檢,汐止國泰主任交代原告要準備待產,回家轉告被告, 下次產檢被告一定要到醫院。原告告知被告即將待產這件事 ,被告仍執意回花蓮跟家人過年,將原告一人獨自放在汐止 住處,並告知原告如果生產了,他再從花蓮回來,而那段時
間被告時常手機連絡不到,讓原告自生自滅,獨自張羅待產 包及所有嬰幼兒用品。
被告經常以言語羞辱、攻擊原告母親,甚至無端對原告母親 提出刑事告訴,並對原告施以精神之虐待,已難堪忍受: 原告母親甲○○因家境貧寒,迫於無奈只得中斷學業,外出 工作補貼家用,於婚後更含辛茹苦地將原告兩姊弟扶養長大 ,讓原告姊弟接受大學教育,對於原告母親之辛勞付出,原 告時常感恩在心,然被告多次仗勢其為台大博士之學歷,經 常以:「沒知識又沒衛生的小學生」、「不要怪別人怎麼看 她,她表現出來的,就真的是小學沒畢業的樣子,我必需這 樣說。教子如此,有打電動的,也有神經病」、「那個小學 的自己看清楚,當年就算生100 個男的還是會被棄,你問問 她的個性吧…再看看她的能力,能在60歲有個人跟他講,讓 他能看清,不也算學到一課,他就是這樣教妳的﹖妳就是這 樣跟小學的學﹖」、「發病了,就快點去吃藥」、「同款藥 ,跟人分著吃」等語羞辱原告母親(參原證二)。此外,被 告亦於歷次書狀中以原告母親書讀不高、炒房買股、多次開 刀、好吃懶做、將原告或是幼兒黃○○當作搖錢樹等不實言 論攻擊原告母親,甚至分別對原告母親提出兩次之刑事告訴 (其中一次已撤回,於撤回後又再度提告,參原證四),而 原告母親為了原告之婚姻圓滿、家庭和諧,均隱忍不發,原 告為人子女,每每見自己丈夫羞辱母親,而無力制止、保護 自己母親,心中傷痛難以言喻。
原告於103 年10月結婚後,為腹中胎兒之健康,多次向被告 表示希望能使用5 樓房屋之廚房,但被告及其家人如防賊似 地,拒絕給予原告5 樓房屋之鑰匙,要求原告需於被告或其 家人在家時,始能到5 樓房屋使用廚房,業如前述,此情亦 嚴重毀損原告之自尊心。又兩造之子黃○○於104 年3 月11 日出生後,曾由住花蓮之被告父母短暫協助照顧,104 年5 月2 日被告父母計畫到嘉義喝喜酒,並將黃○○帶至前揭新 北市汐止區住處過夜,原告與幼子骨肉分隔二地,即使僅有 一夜原告亦渴望能親自照顧,以稍解思子之情,此乃人倫之 常,然被告及其家人竟禁止原告探視小孩,被告更將原告阻 擋在5 樓門口,不讓原告進入,原告不堪受此羞辱而淚流滿 面,被告及其家人對此均視若無睹,此情此景實難期待兩造 之婚姻得以繼續維持。
復105 年7 月11日上午,黃○○一歲剛學會走路,當日被告 本應送黃○○至托兒所,是原告因早上出門時遺忘某物未攜 出,遂返家拿取,聽見黃○○之哭聲,原告開門後僅見黃○ ○獨自在家哭泣,桌上還有被告吃完早餐沒收的陶瓷碗盤刀
叉,及一個矮小電風扇正在啟動,此時距被告應送黃○○至 托兒所已過了兩小時,原告驚慌不已,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 ,問被告現在何處,被告表示其在公司,只離開40分去公司 遞假卡,被告竟將一歲幼兒獨留家中,未考量幼兒之安全。 當晚,原告就此及住家環境與被告溝通,被告竟不思反省亦 無改善之意,更不顧夫妻情分及時已值夜深等情,要原告「 住不慣的人就走!」,原告囿於被告之驅逐,於傷心、絕望 之餘,攜黃○○返回娘家,是被告明知原告係回娘家,竟向 派出所報稱原告及小孩失蹤。
甚者,原告於106 年7 月間莫名接到投訴,經校務主任提供 陳情人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始知被告佯裝為學生 家長,擷取與原告談話內容片段,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投訴 原告(原證五),被告此舉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 安寧。
原告職業為小學老師,對於品德、人格自我要求甚高,竟遭 被告及其家人拒絕原告自由進出家門,已嚴重詆毀原告之自 尊心。又原告囿於被告及其家人之種種限制,無法給予幼子 正常的食物與生活環境,對幼子之愧疚與不安,日日侵蝕著 原告,使原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矧以被告動輒羞 辱原告母親,並驅逐原告離家,踐踏原告人格尊嚴,毫無夫 妻情義可言,原告在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客觀上顯已逾越 夫妻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不堪繼 續同居,被告之行為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堪 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對於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已摧毀原 告之尊嚴,使其終日生活在痛苦中,實已無法達到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之目的。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已不復存 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此婚姻關係自無 勉強維繫之必要,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 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 判離婚,自屬有據。末以,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以通訊軟 體向原告表示欲為離婚(原證六),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自應准許。
子女黃○○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104 年3 月間黃○○出生未久,被告竟將黃○○一人獨留於 5 樓屋內,而自行外出,直至原告至5 樓拿取嬰兒用品始驚 覺甫出生幾天之嬰兒被獨留在床上。104 年8 月17日因汐止 水塔時常夜間減壓,兩造住處位於6 樓,5 樓無加壓馬達, 所以停水超過3 天,被告告知原告汐止樟樹地區都停水,原
告經鄰居告知,始知只有被告住處(5 、6 樓)停水。更甚 者,被告竟從頂樓破洞的水塔取水給原告和孩子使用,造成 當時5 個多月未滿6 個月的幼兒黃○○腹瀉近1 個月,原告 也腹瀉了2 星期。105 年7 月11日原告已多次提醒黃○○身 體狀況不佳(有黃鼻涕及全身紅疹),請被告暫勿帶黃○○ 施打預防針,然被告完全忘記原告之叮嚀,執意讓身體不佳 之黃○○施打預防針,造成黃○○高燒,事後更將責任推卸 給醫生。105 年7 月11日上午,被告將幼兒黃○○放在家中 獨自上班業如前述,其所作所為已嚴重影響幼兒黃○○之安 危。此外,自黃○○出生時起,被告即不願為黃○○添購必 需之生活用品,對原告所提之諸多請求,被告概以沒必要用 到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自行購買,是被告未盡妥善照顧 養護責任,影響未成年子女黃○○之身體健康。而黃○○自 出生起即由原告細心照料,原告對於黃○○之病史、生活及 飲食習慣清楚明瞭,且母子關係融洽,參酌映晟訪視調查報 告可知原告與黃○○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原告之居家環境 及社區環境亦適合黃○○未來之成長發展,而原告為國小教 師,收入穩定、作息正常,有固定之寒暑假,可以陪伴黃○ ○成長學習,是以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適當。反觀被告雖收 入較原告多,惟被告自兩造103 年10月結婚至105 年7 月11 日分居以來,僅有一日晚上六點下班回家(當天被告身體不 舒服),其餘時間均是被告自公司領取晚餐便當並送黃○○ 回家後,又出發至公司工作至深夜12點方歸,又現被告一人 居住,其父母遠居花蓮,實際上被告並無支援系統可得協助 照顧黃○○,矧以黃○○為3 歲稚兒,正值好動愛玩之年紀 ,更需有人在旁陪伴照顧,復參被告過去有過多次讓黃○○ 一人獨自在家之行為,更證被告並非適任單獨照顧黃○○。 再者,觀諸被告歷次書狀,可知被告多次透露讀書至上,學 歷即代表一切之價值觀,並恣意輕忽、藐視學歷低下之人, 甚者直接以「好吃懶做的個性,也不知道是不是跟甲○○身 上留著原住民血液有關。」此等充滿歧視之言論形容原告母 親,被告之言行舉止極度欠缺對他人之基本尊重,何況黃○ ○年僅3 歲,對於身旁長輩、同學之行為皆會模仿、學習, 而被告所持之偏差價值觀,亦會對黃○○產生不良之影響, 就此而言,被告並不適任為黃○○之親權人。綜上,原告顯 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黃○○之親權人,故依民法105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由原告單獨就未成年子女黃○○權 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
兩造所生子女黃○○年僅3 歲,依民法之規定,被告應分擔 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計算標準,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315元。是以,被告按月應分 擔子女每月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即10,157元。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 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係被告及其家人嚴重毀損原告之 自尊心、侮辱原告,拒絕、限制原告提供幼子正常的食物與 生活環境,復罔顧夫妻情義動輒辱罵原告母親、驅逐原告離 開,踐踏原告人格尊嚴,致原告在精神上感受無法忍受之痛 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不堪繼續同居,且被告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黃○○均漫不經心,未盡夫妻間共同扶持的義 務,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 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 慰藉。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黃○○成年為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157元整,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伊認為在婚後並沒有對原告做過任何不好之事,於婚姻關係 中,用心扮演好丈夫及孩子父親的角色,生活相處方式及開 支,皆有口頭約定,原告與被告同住汐止期間,愉快笑容滿 面,實不知其所謂精神壓力為何(見本院卷一第90-93 頁) ,原告訴狀主張,並非事實。兩造婚後所居住之汐止房屋為 男方家所有,原告也有5 、6 樓房門鑰匙及使用廚房的權利 。兩造婚前及婚後有持續看屋,最後於105 年10月完成簽約 ,由本人獨立付款並於106 年1 月初完成交屋,並早於去年 底就有告知原告。小孩出生醫生預估的產期是3 月中,當時 過年是2 月初,而原告表示男方婆家住不慣,故不回去過年 ,被告爸爸媽媽雖覺得這樣的媳婦行為有所不妥但也表示尊 重且同意。孩子出生後第4 天,被告爸媽想接原告回家做月 子,但原告欲回娘家做月子且臨時表明無法帶孩子回娘家一 同照顧,事發突然,當時並無事先找保姆,故被告委請爸媽 先代為短暫照顧孩子,為避免隔代教養,3 個月後(即當年 6 月),入托新北市汐止公托中心,且改由兩造接手照顧。
孩子白天全天在公托照顧並有多樣化的菜單,晚上孩子也有 自己的食物吃,孩子的爺爺、奶奶、叔叔、姑姑也十分疼愛 孩子,應不會有飲食照顧上的問題。在醫療的部份,只要是 醫生認為是需要且必要的治療,只要是對孩子與母體有幫助 的話,都會全力支持,最後孩子也是平安順利的出生。孩子 生活的物品都是有需要就會購買,夫妻皆有在工作且善於財 務管理,且同事也送了不少不算舊的孩子衣服,而孩子的身 高體重都定期在衛生所打疫苗時量測,皆屬正常,因假日常 帶孩子出去玩,故笑口常開。另家庭生活上的需求與事務, 都是在夫妻二人討論後才進行的,家中日常生活開支原告亦 有支付及分擔(見本院卷一第67、85頁、第95頁背面- 第96 頁、第173 頁、第178 頁背面- 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另因為岳母實屬不太會講話的人,常常於鄰居間散播女 兒被騙婚或女兒被家暴等不適當的言論,最後流言四起,為 此原告也曾提出刑事訴訟以止謠言,但事後也顧及岳母年歲 大並已知錯,最後撤回訴訟,以維持家庭和諧。綜上,被告 認兩造不需要離婚。
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私自帶著黃○○離家出走,未經被告 家人同意外,斷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的連絡,原告也自 行去黃○○的托嬰單位退托,等等許多不尊重黃○○的所做 所為,可看出其自私及遇到問題時,不擅與他人溝通外,也 有憂鬱症方面的疾病。被告找到孩子去向後,多次想看孩子 都被拒絕,女方只想索取金錢,並非友善父母(見本院卷第 157 頁背面- 第161 頁、第180 頁、第216-218 頁)。又被 告之經濟狀況、家庭教育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居住 環境均優於原告,並有監護意願(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0 6 頁- 第116 頁背面、第152-157 、162-165 頁、第167頁 背面- 第171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 第183 頁背面)。故 被告主張,未來孩子的扶養權及監護權都由被告擁有,原告 及男方家人照顧黃○○,會好好愛他及陪伴著他成長,女方 家永遠不用出孩子任何一毛錢的開支,只要不嚴重影響孩子 生活起居,原告可以要求探視,被告不會拒絕。若法院認為 有不恰當之處,被告也願意與原告一同監護黃○○,共陪成 長
綜上,認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居住環境、對子女教育方式、與對方 家人互動不佳等因素,屢有爭執,且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 帶同未成年子女黃○○搬回其母親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兩造 分居至今已一年有餘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 證稱:兩造婚後居住於汐止,住在6 樓,該住處5 樓有廚房 ,6 樓沒有,原告要到5 樓,但5 樓鑰匙後來被被告換掉, 原告沒有鑰匙去5 樓煮飯,原告有告訴伊懷孕時吃便當,原 告還曾跟伊說,被告不願意支付150 元產檢費用,6 樓冷氣 、電鍋、除濕機、熱水瓶等是原告購買,除了水電、瓦斯、 托兒所9,000 元,被告並沒有支付其他費用,原告懷孕小孩 快生時,還拿一個櫃子扛回家裡,被告還告訴原告住不慣你 就走,並曾將小孩獨自放在住處,被告不只罵伊,還罵伊家 人,還對伊說再活沒有幾年,就伊看到的,原告都是哭哭啼 啼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7 頁),並有被告傳送給原告簡 訊,內容為:「沒知識又沒衛生的小學生」、「不要怪別人 怎麼看她,她表現出來的,就真的是小學沒畢業的樣子,我
必需這樣說。教子如此,有打電動的,也有神經病」、「那 個小學的自己看清楚,當年就算生100 個男的還是會被棄, 你問問她的個性吧…再看看她的能力,能在60歲有個人跟他 講,讓他能看清,不也算學到一課,她就是這樣教妳的?妳 就是這樣跟小學的學?」、「發病了,就快點去吃藥」、「 同款藥,跟人分著吃」、「我要完全打敗ko你. . . 」、 「我要把你的毛全部拔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7 頁、 第93頁背面以下、第204 、208 頁);被告傳送給原告母親 之訊息,內容為:「小聘是因為教好女兒給夫家,一種感謝 之禮物,但教成這樣,應該是你給我小聘,婚姻結束之後小 聘歸還用來教育小d,你再去向下一個女婿收取,畢竟你不 是賣女兒」、「因小麥可能有精神上的疾病,不適宜在這個 家庭生活,目前我們全家同意把她趕出門,不要如小狗躲在 窩中,麻煩加速辦理」、「hello 小學沒畢業的,其實生女 兒不會被拋棄,是因為人的個性才被拋棄,換了名字還是換 不了本性跟腦子,換不了張嘴」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3-104 頁),又被告曾對原告母親甲○○提起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有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此外,另有兩造前揭陳述及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106 年4 月30日晟新北護字第1060288 號函 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06 年5 月1 日(106 )兒權監字第01060050155 號函所附 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 第12 7 頁、第145 頁),經核,被告簡訊內容及被告對甲○○提 告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所述被告罵其及家人等情大致相 符,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兩造所陳及訪視報告 內容,可見兩造確實因金錢觀念、居住環境、對子女教育方 式、與對方家人互動不佳等屢有爭執,感情不睦。 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在婚後並沒有對原告做過任何不好之事 ,於婚姻關係中,用心扮演好丈夫及孩子父親的角色,兩造 婚後所居住之汐止房屋為男方家所有,原告也有5 、6 樓房 門鑰匙及使用廚房的權利,兩造婚前及婚後有持續看屋,最 後於105 年10月完成簽約,由本人獨立付款並於106 年1 月 初完成交屋,另家庭生活上的需求與事務,都是在夫妻二人 討論後才進行的,家中日常生活開支原告亦有支付及分擔( 見本院卷一第67、85頁、第95頁背面- 第96頁、第173 頁、 第178 頁背面- 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 31 頁)等語。經核 ,被告就原告有兩造原居住汐止房屋5 、6 樓鑰匙,及兩造 婚前、婚後持續看屋,並於105 年10月簽約完成,106 年1 月初完成交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逕以採憑。
況證人甲○○業已到庭證述汐止住處5 樓鑰匙因被告更換而 使原告無法進入,住處家電用品多由原告購買,除了水電、 瓦斯、托兒所9,000 元,被告沒有支付其他費用,被告不願 意支付150 元產檢費用,被告曾將小孩獨自放在住處,原告 常哭哭啼啼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 而由被告於簡訊中稱原告母親甲○○「沒知識又沒衛生的小 學生」,又稱原告有可能精神上疾病,如小狗躲在窩中等語 (均詳如前述),亦與被告所辯其扮演好丈夫、對原告沒做 過不好的事情等語有所矛盾,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被 告辯稱:家庭生活上之需求及事務都是在夫妻二人討論後才 進行的等語,縱被告確有支付部分家中日常開支(依卷內事 證可認被告支付部分為:水、電、托兒所費用9,000 元、兩 桶瓦斯費、小孩背帶一半費用、小孩一件衣服費用一半、一 次產檢及自費項目,見婚字卷一第135-136 頁、178 頁背面 -179頁、第197-198 頁),然依原告前揭主張,可見兩造金 錢觀念不同,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常有爭執,兩造就此部分 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辯稱家庭生活上之需求及事務都是在 夫妻二人討論後才進行,亦不可採。
經核,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居住環境、對子女教育方式、 與對方家人互動不佳等因素,多所爭執,被告對原告及其母 親甲○○多有貶抑,甚至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帶同黃○○離開汐止住處,兩造業 已分居一年有餘,期間未能尋求有效溝通方式,無良性互動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被告雖表示兩造無 須離婚,然由兩造對話內容(詳如前述)及被告對甲○○提 起刑事告訴等情,未見有何修補之舉,又被告曾於兩造及其 與原告母親對話中表示欲辦理離婚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3 -104頁、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已構 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事由應負主要之責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黃○○為104 年3 月11日出生,現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兩造經本院 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黃○○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原告及子女 部分據覆略以:「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 身體健康狀況尚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收入穩定 ,經濟能力足以應付生活開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 ,能盡照顧撫育之責,並有原告母親與弟弟協助照顧之非正 式支持系統。評估原告具備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目前工作時間正常,週休二日及寒暑假休息,下班後 能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適當親職時間。照護 環境評估:實地查訪原告現住處,社區環境生活機能便利, 居家內部空間足夠,設備齊全,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目前生 活所需。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陳述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考量原告之育兒觀念較被告為佳,故原告積極爭 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陪伴未成 年子女學習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已有規劃。評估 原告具有相當教育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目前2 歲,僅具簡單語言表達能力,不懂親權意義
,無法表達受監護之意願。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 、衣著、發育及親子互動情形等皆正常,評估受良好照顧且 與原告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 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未曾 分離,親子互動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 皆有了解,具適當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教育規畫能力,並 具備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目的。原告目前工作穩定,經濟能 力可,且持續有非正式系統協助,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 幼年從母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 上僅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報告,惟本案未能 訪視被告,無法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依雙 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會面 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在考量未成年子女階段發展需 求前提下,兩造共同協定漸進式或分階段之探視方法。」等 語;被告部分則據覆略以:「評估建議:監護意願:不論 是原告或原告家人,都無法讓被告感到放心及信任,因此被 告反對案主由原告一方監護及照顧,原告自信不論是自身或 他的家人在經濟或管教及養育案主等能力與條件皆為妥適, 也願意承攬起扶養案主之責,故被告表明爭取案主單方監護 權。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案主之意願,將會與家人一起配合照 顧案主,提供案主周全的照料及照顧資源。經濟能力:被 告有固定的工作且薪資良好,生活支出也為簡約,並已替案 主備妥好教育基金,故評估被告的經濟能力穩健,若由其擔 任案主監護人,案主的經濟生活是屬穩定且需求應可獲得滿 足無礙。親子關係:由於兩造分居後,被告與案主接觸受 到阻礙,因此被告實際真正與案主的互動維持在案主出生後 至案主1 歲半左右(現案主2 歲3 個月大),被告可以具體 描述過去對案主所付出的照顧內容及遊戲經驗,案主過往的 生活情形被告有所掌握及瞭解,然兩造分居後其對案主的概 況無法順利介入,但仍是有展現爭取與案主接觸的行動力。 評估過去被告與案主間是有保持正常的父子親情感交流,未 同住後則親子關係應恐不如原告與案主緊密,然此非為被告 之本意。照顧計劃: 被告計劃與家人一起分工配合照顧案 主,持有褓姆證照的案祖母確實是可以取代其他褓姆對案主 的照顧,而被告也會依案主適切的年齡規劃讓案主就學,日 常中也願意親自付出時間教導案主各項學習及陪伴互動相處 ,評估被告應是可勝任案主照顧者一職,對案主的照顧計劃 也為妥當。探視安排: 若案主由被告監護,被告不剝奪原 告與案主相處之權利,原告是可以與案主保持正常的探視進 行。評估被告願意做好友善父母角色,不會限制案主受兩造
雙方付出關心與關懷的權利,甚至希望案主與兩造的親子關 係皆為緊密。建議:綜合以上與被告之訪視評估,被告對 監護及照顧案主之態度積極,有心參與案主的成長,且自信 對案主的生活成長照顧較原告一方周全妥適,故案主由被告 一方監護及扶養,應無不妥。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 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06 年4 月30日晟新北護字第1060288 號函所 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 6 年5 月1 日(106 )兒權監字第01060050155 號函所附工 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9 、143-146 頁)。
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條件,且其本身亦有監護之高度意願,而被告雖亦有監護 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顧黃○○計畫亦屬妥當,然其前曾 將年幼之黃○○單獨留在住處(見本院卷一第24、135 頁) ,且對原告及其母親多有貶抑之言語,此部分對於黃○○可 能有不利影響,又被告經濟雖優於原告,然此部分仍得以由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調整,況原告為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