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2號
SLDV,106,婚,7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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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麥竹君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楊書瑄律師
被   告 黃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原告本件訴請離婚,並請求黃○○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原告任之、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離婚部分:
被告鏗吝至極,已達常人難以忍受之程度:
被告為台大博士畢業,任高階工作,每月收入不菲,應可提 供雙方良好住居處所。詎兩造結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 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 頂樓加蓋套房內,被告家人則住居在同棟5 樓房屋內,由於 6 樓頂加僅有浴廁而無廚房及冰箱等設施,原告於婚後即多 次向被告表示欲使用5 樓內之廚房及冰箱,以便親自下廚, 照顧腹中胎兒之健康(結婚時原告已經懷有4 個月身孕), 但被告及其家人均拒絕給予原告5 樓大門鑰匙,好似原告係 一名外人,當下原告感到委屈而哭泣,但被告及其家人見了 ,也視若無睹無任何表示。被告之後更表示不能用廚房就吃 便當,原告仍努力與被告溝通,告知原告現在懷孕7 個月需 要營養,不能用5 樓房屋廚房不方便,被告卻稱需待其弟即 訴外人黃振欣返家後方得使用廚房,然訴外人黃振欣與原告



上下班時間全然錯開(訴外人黃振欣為早上9 點出門上班, 晚上9 點以後返家,而原告則是早上6 點半出門,傍晚6 點 回家),實際上原告根本無使用5 樓房屋廚房之可能,被告 於此之後更表示如原告不能使用廚房就吃便當,使得原告於 懷孕期間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出生後,幾乎餐餐 都以便當果腹,而黃○○從未滿1 歲開始,亦時常隨著兩造 吃高油、高鹽之便當。
除廚房設備外,6 樓頂加亦無冰箱,保鮮食物均需至5 樓使 用冰箱冷藏,而5 樓所使用之冰箱僅為單人使用之單門小型 冰箱,根本不敷兩造、幼兒黃○○及訴外人黃振欣夫妻共5 人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家中實在有購置冰箱之必要( 諸如冰存鮮果、牛奶、幼兒副食品等食品),被告先是口頭 稱家中無多餘空間擺放冰箱,後又以搬不動冰箱所以無法購 買等藉口推託,甚至被告明知原告將幼兒之副食品冰存於5 樓冰箱,被告仍為節省些微電費而於其早上出門上班前將5 樓冰箱電源拔掉,直至原告下班後發現冰箱內食物已經腐敗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然被告依舊故我,此情形直至105 年6 月(兩造結婚一年半以後),因5 樓購置新冰箱,被告 將原5 樓汰換不用之單門小冰箱搬至6 樓使用後,始稍減緩 。惟電冰箱乃現代人家庭生活所必需,被告為求節省支出, 不但不為居家購置電冰箱,甚至多次將原告借用之5 樓冰箱 電源拔除,實已造成原告、幼兒黃○○生活上極大的困擾。 此外,其他居家用品,諸如冷氣、熱水瓶、電鍋、嬰幼兒用 品等,均為居家所必需,尤其襁褓中之嬰兒,然被告對於上 開物品均稱不必要而拒絕購買,尤其在105 年初冬天極為寒 冷,因原告面臨研究所期末考試,無法抽身遂拜託被告幫黃 ○○添購一、兩件冬衣,然被告竟以臺灣冬天不會冷到哪裡 為由,拒絕購買任何冬衣。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被告要求 身懷六甲之原告騎腳踏車上下班、產檢,甚至獨自騎摩托車 扛高達120 公分的櫃子回汐止住處,完全不顧及孕婦及胎兒 安全。上情亦有證人甲○○證述明確。
甚者,原告懷孕期間定期至醫院產檢時,被告又多次為醫院 掛號費與原告爭執,只要有任何自費項目或檢查異常,被告 都不願掏腰包,最後都是原告出錢做詳細檢查。因原告有地 中海型貧血,醫院需要被告輸血檢查或相關報告,被告拖至 最後一次產檢才交給原告。104 年農曆過年前,倒數第二次 產檢,汐止國泰主任交代原告要準備待產,回家轉告被告, 下次產檢被告一定要到醫院。原告告知被告即將待產這件事 ,被告仍執意回花蓮跟家人過年,將原告一人獨自放在汐止 住處,並告知原告如果生產了,他再從花蓮回來,而那段時



間被告時常手機連絡不到,讓原告自生自滅,獨自張羅待產 包及所有嬰幼兒用品。
被告經常以言語羞辱、攻擊原告母親,甚至無端對原告母親 提出刑事告訴,並對原告施以精神之虐待,已難堪忍受: 原告母親甲○○因家境貧寒,迫於無奈只得中斷學業,外出 工作補貼家用,於婚後更含辛茹苦地將原告兩姊弟扶養長大 ,讓原告姊弟接受大學教育,對於原告母親之辛勞付出,原 告時常感恩在心,然被告多次仗勢其為台大博士之學歷,經 常以:「沒知識又沒衛生的小學生」、「不要怪別人怎麼看 她,她表現出來的,就真的是小學沒畢業的樣子,我必需這 樣說。教子如此,有打電動的,也有神經病」、「那個小學 的自己看清楚,當年就算生100 個男的還是會被棄,你問問 她的個性吧…再看看她的能力,能在60歲有個人跟他講,讓 他能看清,不也算學到一課,他就是這樣教妳的﹖妳就是這 樣跟小學的學﹖」、「發病了,就快點去吃藥」、「同款藥 ,跟人分著吃」等語羞辱原告母親(參原證二)。此外,被 告亦於歷次書狀中以原告母親書讀不高、炒房買股、多次開 刀、好吃懶做、將原告或是幼兒黃○○當作搖錢樹等不實言 論攻擊原告母親,甚至分別對原告母親提出兩次之刑事告訴 (其中一次已撤回,於撤回後又再度提告,參原證四),而 原告母親為了原告之婚姻圓滿、家庭和諧,均隱忍不發,原 告為人子女,每每見自己丈夫羞辱母親,而無力制止、保護 自己母親,心中傷痛難以言喻。
原告於103 年10月結婚後,為腹中胎兒之健康,多次向被告 表示希望能使用5 樓房屋之廚房,但被告及其家人如防賊似 地,拒絕給予原告5 樓房屋之鑰匙,要求原告需於被告或其 家人在家時,始能到5 樓房屋使用廚房,業如前述,此情亦 嚴重毀損原告之自尊心。又兩造之子黃○○於104 年3 月11 日出生後,曾由住花蓮之被告父母短暫協助照顧,104 年5 月2 日被告父母計畫到嘉義喝喜酒,並將黃○○帶至前揭新 北市汐止區住處過夜,原告與幼子骨肉分隔二地,即使僅有 一夜原告亦渴望能親自照顧,以稍解思子之情,此乃人倫之 常,然被告及其家人竟禁止原告探視小孩,被告更將原告阻 擋在5 樓門口,不讓原告進入,原告不堪受此羞辱而淚流滿 面,被告及其家人對此均視若無睹,此情此景實難期待兩造 之婚姻得以繼續維持。
復105 年7 月11日上午,黃○○一歲剛學會走路,當日被告 本應送黃○○至托兒所,是原告因早上出門時遺忘某物未攜 出,遂返家拿取,聽見黃○○之哭聲,原告開門後僅見黃○ ○獨自在家哭泣,桌上還有被告吃完早餐沒收的陶瓷碗盤刀



叉,及一個矮小電風扇正在啟動,此時距被告應送黃○○至 托兒所已過了兩小時,原告驚慌不已,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 ,問被告現在何處,被告表示其在公司,只離開40分去公司 遞假卡,被告竟將一歲幼兒獨留家中,未考量幼兒之安全。 當晚,原告就此及住家環境與被告溝通,被告竟不思反省亦 無改善之意,更不顧夫妻情分及時已值夜深等情,要原告「 住不慣的人就走!」,原告囿於被告之驅逐,於傷心、絕望 之餘,攜黃○○返回娘家,是被告明知原告係回娘家,竟向 派出所報稱原告及小孩失蹤。
甚者,原告於106 年7 月間莫名接到投訴,經校務主任提供 陳情人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始知被告佯裝為學生 家長,擷取與原告談話內容片段,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投訴 原告(原證五),被告此舉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 安寧。
原告職業為小學老師,對於品德、人格自我要求甚高,竟遭 被告及其家人拒絕原告自由進出家門,已嚴重詆毀原告之自 尊心。又原告囿於被告及其家人之種種限制,無法給予幼子 正常的食物與生活環境,對幼子之愧疚與不安,日日侵蝕著 原告,使原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矧以被告動輒羞 辱原告母親,並驅逐原告離家,踐踏原告人格尊嚴,毫無夫 妻情義可言,原告在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客觀上顯已逾越 夫妻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不堪繼 續同居,被告之行為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堪 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對於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已摧毀原 告之尊嚴,使其終日生活在痛苦中,實已無法達到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之目的。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已不復存 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此婚姻關係自無 勉強維繫之必要,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 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 判離婚,自屬有據。末以,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以通訊軟 體向原告表示欲為離婚(原證六),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自應准許。
子女黃○○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104 年3 月間黃○○出生未久,被告竟將黃○○一人獨留於 5 樓屋內,而自行外出,直至原告至5 樓拿取嬰兒用品始驚 覺甫出生幾天之嬰兒被獨留在床上。104 年8 月17日因汐止 水塔時常夜間減壓,兩造住處位於6 樓,5 樓無加壓馬達, 所以停水超過3 天,被告告知原告汐止樟樹地區都停水,原



告經鄰居告知,始知只有被告住處(5 、6 樓)停水。更甚 者,被告竟從頂樓破洞的水塔取水給原告和孩子使用,造成 當時5 個多月未滿6 個月的幼兒黃○○腹瀉近1 個月,原告 也腹瀉了2 星期。105 年7 月11日原告已多次提醒黃○○身 體狀況不佳(有黃鼻涕及全身紅疹),請被告暫勿帶黃○○ 施打預防針,然被告完全忘記原告之叮嚀,執意讓身體不佳 之黃○○施打預防針,造成黃○○高燒,事後更將責任推卸 給醫生。105 年7 月11日上午,被告將幼兒黃○○放在家中 獨自上班業如前述,其所作所為已嚴重影響幼兒黃○○之安 危。此外,自黃○○出生時起,被告即不願為黃○○添購必 需之生活用品,對原告所提之諸多請求,被告概以沒必要用 到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自行購買,是被告未盡妥善照顧 養護責任,影響未成年子女黃○○之身體健康。而黃○○自 出生起即由原告細心照料,原告對於黃○○之病史、生活及 飲食習慣清楚明瞭,且母子關係融洽,參酌映晟訪視調查報 告可知原告與黃○○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原告之居家環境 及社區環境亦適合黃○○未來之成長發展,而原告為國小教 師,收入穩定、作息正常,有固定之寒暑假,可以陪伴黃○ ○成長學習,是以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適當。反觀被告雖收 入較原告多,惟被告自兩造103 年10月結婚至105 年7 月11 日分居以來,僅有一日晚上六點下班回家(當天被告身體不 舒服),其餘時間均是被告自公司領取晚餐便當並送黃○○ 回家後,又出發至公司工作至深夜12點方歸,又現被告一人 居住,其父母遠居花蓮,實際上被告並無支援系統可得協助 照顧黃○○,矧以黃○○為3 歲稚兒,正值好動愛玩之年紀 ,更需有人在旁陪伴照顧,復參被告過去有過多次讓黃○○ 一人獨自在家之行為,更證被告並非適任單獨照顧黃○○。 再者,觀諸被告歷次書狀,可知被告多次透露讀書至上,學 歷即代表一切之價值觀,並恣意輕忽、藐視學歷低下之人, 甚者直接以「好吃懶做的個性,也不知道是不是跟甲○○身 上留著原住民血液有關。」此等充滿歧視之言論形容原告母 親,被告之言行舉止極度欠缺對他人之基本尊重,何況黃○ ○年僅3 歲,對於身旁長輩、同學之行為皆會模仿、學習, 而被告所持之偏差價值觀,亦會對黃○○產生不良之影響, 就此而言,被告並不適任為黃○○之親權人。綜上,原告顯 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黃○○之親權人,故依民法105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由原告單獨就未成年子女黃○○權 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
兩造所生子女黃○○年僅3 歲,依民法之規定,被告應分擔 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計算標準,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315元。是以,被告按月應分 擔子女每月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即10,157元。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 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係被告及其家人嚴重毀損原告之 自尊心、侮辱原告,拒絕、限制原告提供幼子正常的食物與 生活環境,復罔顧夫妻情義動輒辱罵原告母親、驅逐原告離 開,踐踏原告人格尊嚴,致原告在精神上感受無法忍受之痛 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不堪繼續同居,且被告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黃○○均漫不經心,未盡夫妻間共同扶持的義 務,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 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 慰藉。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黃○○成年為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157元整,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伊認為在婚後並沒有對原告做過任何不好之事,於婚姻關係 中,用心扮演好丈夫及孩子父親的角色,生活相處方式及開 支,皆有口頭約定,原告與被告同住汐止期間,愉快笑容滿 面,實不知其所謂精神壓力為何(見本院卷一第90-93 頁) ,原告訴狀主張,並非事實。兩造婚後所居住之汐止房屋為 男方家所有,原告也有5 、6 樓房門鑰匙及使用廚房的權利 。兩造婚前及婚後有持續看屋,最後於105 年10月完成簽約 ,由本人獨立付款並於106 年1 月初完成交屋,並早於去年 底就有告知原告。小孩出生醫生預估的產期是3 月中,當時 過年是2 月初,而原告表示男方婆家住不慣,故不回去過年 ,被告爸爸媽媽雖覺得這樣的媳婦行為有所不妥但也表示尊 重且同意。孩子出生後第4 天,被告爸媽想接原告回家做月 子,但原告欲回娘家做月子且臨時表明無法帶孩子回娘家一 同照顧,事發突然,當時並無事先找保姆,故被告委請爸媽 先代為短暫照顧孩子,為避免隔代教養,3 個月後(即當年 6 月),入托新北市汐止公托中心,且改由兩造接手照顧。



孩子白天全天在公托照顧並有多樣化的菜單,晚上孩子也有 自己的食物吃,孩子的爺爺、奶奶、叔叔、姑姑也十分疼愛 孩子,應不會有飲食照顧上的問題。在醫療的部份,只要是 醫生認為是需要且必要的治療,只要是對孩子與母體有幫助 的話,都會全力支持,最後孩子也是平安順利的出生。孩子 生活的物品都是有需要就會購買,夫妻皆有在工作且善於財 務管理,且同事也送了不少不算舊的孩子衣服,而孩子的身 高體重都定期在衛生所打疫苗時量測,皆屬正常,因假日常 帶孩子出去玩,故笑口常開。另家庭生活上的需求與事務, 都是在夫妻二人討論後才進行的,家中日常生活開支原告亦 有支付及分擔(見本院卷一第67、85頁、第95頁背面- 第96 頁、第173 頁、第178 頁背面- 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另因為岳母實屬不太會講話的人,常常於鄰居間散播女 兒被騙婚或女兒被家暴等不適當的言論,最後流言四起,為 此原告也曾提出刑事訴訟以止謠言,但事後也顧及岳母年歲 大並已知錯,最後撤回訴訟,以維持家庭和諧。綜上,被告 認兩造不需要離婚。
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私自帶著黃○○離家出走,未經被告 家人同意外,斷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的連絡,原告也自 行去黃○○的托嬰單位退托,等等許多不尊重黃○○的所做 所為,可看出其自私及遇到問題時,不擅與他人溝通外,也 有憂鬱症方面的疾病。被告找到孩子去向後,多次想看孩子 都被拒絕,女方只想索取金錢,並非友善父母(見本院卷第 157 頁背面- 第161 頁、第180 頁、第216-218 頁)。又被 告之經濟狀況、家庭教育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居住 環境均優於原告,並有監護意願(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0 6 頁- 第116 頁背面、第152-157 、162-165 頁、第167頁 背面- 第171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 第183 頁背面)。故 被告主張,未來孩子的扶養權及監護權都由被告擁有,原告 及男方家人照顧黃○○,會好好愛他及陪伴著他成長,女方 家永遠不用出孩子任何一毛錢的開支,只要不嚴重影響孩子 生活起居,原告可以要求探視,被告不會拒絕。若法院認為 有不恰當之處,被告也願意與原告一同監護黃○○,共陪成 長
綜上,認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居住環境、對子女教育方式、與對方 家人互動不佳等因素,屢有爭執,且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 帶同未成年子女黃○○搬回其母親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兩造 分居至今已一年有餘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 證稱:兩造婚後居住於汐止,住在6 樓,該住處5 樓有廚房 ,6 樓沒有,原告要到5 樓,但5 樓鑰匙後來被被告換掉, 原告沒有鑰匙去5 樓煮飯,原告有告訴伊懷孕時吃便當,原 告還曾跟伊說,被告不願意支付150 元產檢費用,6 樓冷氣 、電鍋、除濕機、熱水瓶等是原告購買,除了水電、瓦斯、 托兒所9,000 元,被告並沒有支付其他費用,原告懷孕小孩 快生時,還拿一個櫃子扛回家裡,被告還告訴原告住不慣你 就走,並曾將小孩獨自放在住處,被告不只罵伊,還罵伊家 人,還對伊說再活沒有幾年,就伊看到的,原告都是哭哭啼 啼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7 頁),並有被告傳送給原告簡 訊,內容為:「沒知識又沒衛生的小學生」、「不要怪別人 怎麼看她,她表現出來的,就真的是小學沒畢業的樣子,我



必需這樣說。教子如此,有打電動的,也有神經病」、「那 個小學的自己看清楚,當年就算生100 個男的還是會被棄, 你問問她的個性吧…再看看她的能力,能在60歲有個人跟他 講,讓他能看清,不也算學到一課,她就是這樣教妳的?妳 就是這樣跟小學的學?」、「發病了,就快點去吃藥」、「 同款藥,跟人分著吃」、「我要完全打敗ko你. . . 」、 「我要把你的毛全部拔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7 頁、 第93頁背面以下、第204 、208 頁);被告傳送給原告母親 之訊息,內容為:「小聘是因為教好女兒給夫家,一種感謝 之禮物,但教成這樣,應該是你給我小聘,婚姻結束之後小 聘歸還用來教育小d,你再去向下一個女婿收取,畢竟你不 是賣女兒」、「因小麥可能有精神上的疾病,不適宜在這個 家庭生活,目前我們全家同意把她趕出門,不要如小狗躲在 窩中,麻煩加速辦理」、「hello 小學沒畢業的,其實生女 兒不會被拋棄,是因為人的個性才被拋棄,換了名字還是換 不了本性跟腦子,換不了張嘴」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3-104 頁),又被告曾對原告母親甲○○提起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有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此外,另有兩造前揭陳述及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106 年4 月30日晟新北護字第1060288 號函 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06 年5 月1 日(106 )兒權監字第01060050155 號函所附 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 第12 7 頁、第145 頁),經核,被告簡訊內容及被告對甲○○提 告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所述被告罵其及家人等情大致相 符,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兩造所陳及訪視報告 內容,可見兩造確實因金錢觀念、居住環境、對子女教育方 式、與對方家人互動不佳等屢有爭執,感情不睦。 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在婚後並沒有對原告做過任何不好之事 ,於婚姻關係中,用心扮演好丈夫及孩子父親的角色,兩造 婚後所居住之汐止房屋為男方家所有,原告也有5 、6 樓房 門鑰匙及使用廚房的權利,兩造婚前及婚後有持續看屋,最 後於105 年10月完成簽約,由本人獨立付款並於106 年1 月 初完成交屋,另家庭生活上的需求與事務,都是在夫妻二人 討論後才進行的,家中日常生活開支原告亦有支付及分擔( 見本院卷一第67、85頁、第95頁背面- 第96頁、第173 頁、 第178 頁背面- 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 31 頁)等語。經核 ,被告就原告有兩造原居住汐止房屋5 、6 樓鑰匙,及兩造 婚前、婚後持續看屋,並於105 年10月簽約完成,106 年1 月初完成交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逕以採憑。



況證人甲○○業已到庭證述汐止住處5 樓鑰匙因被告更換而 使原告無法進入,住處家電用品多由原告購買,除了水電、 瓦斯、托兒所9,000 元,被告沒有支付其他費用,被告不願 意支付150 元產檢費用,被告曾將小孩獨自放在住處,原告 常哭哭啼啼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 而由被告於簡訊中稱原告母親甲○○「沒知識又沒衛生的小 學生」,又稱原告有可能精神上疾病,如小狗躲在窩中等語 (均詳如前述),亦與被告所辯其扮演好丈夫、對原告沒做 過不好的事情等語有所矛盾,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被 告辯稱:家庭生活上之需求及事務都是在夫妻二人討論後才 進行的等語,縱被告確有支付部分家中日常開支(依卷內事 證可認被告支付部分為:水、電、托兒所費用9,000 元、兩 桶瓦斯費、小孩背帶一半費用、小孩一件衣服費用一半、一 次產檢及自費項目,見婚字卷一第135-136 頁、178 頁背面 -179頁、第197-198 頁),然依原告前揭主張,可見兩造金 錢觀念不同,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常有爭執,兩造就此部分 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辯稱家庭生活上之需求及事務都是在 夫妻二人討論後才進行,亦不可採。
經核,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居住環境、對子女教育方式、 與對方家人互動不佳等因素,多所爭執,被告對原告及其母 親甲○○多有貶抑,甚至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帶同黃○○離開汐止住處,兩造業 已分居一年有餘,期間未能尋求有效溝通方式,無良性互動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被告雖表示兩造無 須離婚,然由兩造對話內容(詳如前述)及被告對甲○○提 起刑事告訴等情,未見有何修補之舉,又被告曾於兩造及其 與原告母親對話中表示欲辦理離婚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3 -104頁、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已構 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事由應負主要之責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黃○○為104 年3 月11日出生,現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兩造經本院 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黃○○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原告及子女 部分據覆略以:「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 身體健康狀況尚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收入穩定 ,經濟能力足以應付生活開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 ,能盡照顧撫育之責,並有原告母親與弟弟協助照顧之非正 式支持系統。評估原告具備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目前工作時間正常,週休二日及寒暑假休息,下班後 能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適當親職時間。照護 環境評估:實地查訪原告現住處,社區環境生活機能便利, 居家內部空間足夠,設備齊全,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目前生 活所需。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陳述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考量原告之育兒觀念較被告為佳,故原告積極爭 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陪伴未成 年子女學習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已有規劃。評估 原告具有相當教育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目前2 歲,僅具簡單語言表達能力,不懂親權意義



,無法表達受監護之意願。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 、衣著、發育及親子互動情形等皆正常,評估受良好照顧且 與原告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 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未曾 分離,親子互動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 皆有了解,具適當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教育規畫能力,並 具備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目的。原告目前工作穩定,經濟能 力可,且持續有非正式系統協助,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 幼年從母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 上僅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報告,惟本案未能 訪視被告,無法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依雙 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會面 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在考量未成年子女階段發展需 求前提下,兩造共同協定漸進式或分階段之探視方法。」等 語;被告部分則據覆略以:「評估建議:監護意願:不論 是原告或原告家人,都無法讓被告感到放心及信任,因此被 告反對案主由原告一方監護及照顧,原告自信不論是自身或 他的家人在經濟或管教及養育案主等能力與條件皆為妥適, 也願意承攬起扶養案主之責,故被告表明爭取案主單方監護 權。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案主之意願,將會與家人一起配合照 顧案主,提供案主周全的照料及照顧資源。經濟能力:被 告有固定的工作且薪資良好,生活支出也為簡約,並已替案 主備妥好教育基金,故評估被告的經濟能力穩健,若由其擔 任案主監護人,案主的經濟生活是屬穩定且需求應可獲得滿 足無礙。親子關係:由於兩造分居後,被告與案主接觸受 到阻礙,因此被告實際真正與案主的互動維持在案主出生後 至案主1 歲半左右(現案主2 歲3 個月大),被告可以具體 描述過去對案主所付出的照顧內容及遊戲經驗,案主過往的 生活情形被告有所掌握及瞭解,然兩造分居後其對案主的概 況無法順利介入,但仍是有展現爭取與案主接觸的行動力。 評估過去被告與案主間是有保持正常的父子親情感交流,未 同住後則親子關係應恐不如原告與案主緊密,然此非為被告 之本意。照顧計劃: 被告計劃與家人一起分工配合照顧案 主,持有褓姆證照的案祖母確實是可以取代其他褓姆對案主 的照顧,而被告也會依案主適切的年齡規劃讓案主就學,日 常中也願意親自付出時間教導案主各項學習及陪伴互動相處 ,評估被告應是可勝任案主照顧者一職,對案主的照顧計劃 也為妥當。探視安排: 若案主由被告監護,被告不剝奪原 告與案主相處之權利,原告是可以與案主保持正常的探視進 行。評估被告願意做好友善父母角色,不會限制案主受兩造



雙方付出關心與關懷的權利,甚至希望案主與兩造的親子關 係皆為緊密。建議:綜合以上與被告之訪視評估,被告對 監護及照顧案主之態度積極,有心參與案主的成長,且自信 對案主的生活成長照顧較原告一方周全妥適,故案主由被告 一方監護及扶養,應無不妥。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 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06 年4 月30日晟新北護字第1060288 號函所 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 6 年5 月1 日(106 )兒權監字第01060050155 號函所附工 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9 、143-146 頁)。
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條件,且其本身亦有監護之高度意願,而被告雖亦有監護 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顧黃○○計畫亦屬妥當,然其前曾 將年幼之黃○○單獨留在住處(見本院卷一第24、135 頁) ,且對原告及其母親多有貶抑之言語,此部分對於黃○○可 能有不利影響,又被告經濟雖優於原告,然此部分仍得以由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調整,況原告為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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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