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李清龍
被 告 艾雲玲(SIRIPHAN SAEMO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先在泰國生活7 年,嗣於98 年間先後入境臺灣,同住於北投,然被告與原告家人互動冷 漠,未久即返回泰國,使原告獨自在泰國與臺灣間往返,且 兩造時常爭吵,被告除擺臉色給原告看外,並將原告衣物扔 出屋外,嫌棄原告賺錢太少,更斷然拒絕返臺共同生活。兩 造自100 年間起即未有夫妻之實,自102 年間起分居迄今, 被告持續未履行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脾氣 不好,個性暴躁,兩造發生爭吵後,被告就將原告衣物扔出 屋外,無緣無故謾罵原告,威脅要找人對原告不利,要拿槍 幹掉原告。兩造多次協商離婚事宜,被告卻提出不合理要求 。原告曾與原告弟弟至泰國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被告卻教 唆他人毆打原告與原告弟弟。原告身心疲憊不堪,精神壓力 大,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在家庭價值及生活觀念 上均有重大歧異,無法溝通,且已有5 年無夫妻之實,至今 已無任何情分,形同陌路,均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擇 一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人之 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足認 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居 ,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4頁),嗣
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離境不歸,然仍無從片面廢止兩 造之共同住所,自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是依前 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 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兩造於89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暨譯文等件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162500 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認為實。又原告主 張被告自101 年3 月7 日後出境後迄今未歸,拒絕來臺與原 告同居,致兩造分居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2月9 日 移署資處容字第105013676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憑(調解卷第13至1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就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業已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 被告,此有駐泰國代表處106 年8 月15日泰行字第10619093 6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卻未到庭答辯,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可見被告確實對兩造婚姻持漠然之態度 。是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均 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
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 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