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住同右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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