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67號
SLDV,106,婚,16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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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楊鳳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王炤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灣 新北市汐止區及美國紐約,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伊於99 年間離開美國返回臺灣後,被告竟自此下落不明,音訊全無 ,致兩造分居已逾5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 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8年1 月12 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灣新北市汐止區及美國紐約,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頁),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余秀瑗到庭證稱:兩造在臺灣結婚,被 告回美國,剛開始一、兩年,原告去美國找他,被告也會回 臺灣並住在汐止區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 真。次查,原告於99年間離開美國返回臺灣後,被告自此下 落不明,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5 年,且被告於101 年 12月間出、入境之事,原告並不知情,被告入境期間也從未 返家,或與原告聯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11頁),證人余秀瑗亦到庭證稱:兩造從99年 以後即未聯絡,原告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 頁),亦堪認屬實。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外,益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此,本院審酌兩造 長期分居且無來往,被告返台亦無聯繫原告之意願,實難期 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 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 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此外,兩造婚姻 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係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未 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所致,自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 ,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 ,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毋庸再 予論列審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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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