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10號
SLDV,106,婚,110,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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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黎秋水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王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1年間結婚,原告本為越南籍,於95年6 月14日 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兩造婚後育有一女甲○○、一子乙○ ○。
原告懷孕6 個月時,第一次回越南探親,卻被婆婆罵說:「 知道娶越南人花這麼多錢,就不娶」,但其實是被告沒錢, 是原告變賣結婚手鍊才得以成行。原告女兒出生後不好帶, 晚上愛哭,加上婆婆不喜歡女生,會一直罵說:老公、公公 白天要上班,不能吵他們,只好由原告一直抱她。白天小孩 睡覺,原告卻不能睡,要做家事、煮飯,原告公公很疼原告 女兒,卻讓婆婆吃醋,婆婆說:公公喜歡原告,還鬧的讓大 姑、小姑都回來,叫公公發誓,還叫被告回來,要求原告要 跟婆婆對不起,當時原告懷有兒子,面對如此無理取鬧之婆 婆與家人,實在是有理說不清。原告清清白白,還要無端遭 受如此不倫之指責,令人心寒,導致兩造根本無法經營家庭 、繼續維持婚姻。
原告從越南遠嫁過來臺灣,遇到婆家如此不尊重原告人格, 時常以原告是買來的,是靠被告才有臺灣身分證,被告得不 到,別人也別想得到,要嘛就滾回越南。原告以為生第二胎 日子會好過,最後更累,因為婆婆重男輕女。有一次兒子不 聽話爬上桌,原告打他,但婆婆卻打原告,原告覺得委屈與 無理,就去原告姑姑家住幾天,當時被告叫原告返家,一起



搬出去住,原告就拿家庭手工加工回家做,日夜都做,為了 分擔自己家庭生活費用,也給越南老家蓋房子。搬出去那一 年,兩造才有屬於自己空間,生活稍微不那麼累。嗣後因婆 婆跌倒,腰部開刀,被告要求兩造搬回去住。
兩造回到婆婆家住,原告仍是拿手工加工回家做,不久婆婆 打電話到手工加工公司叫他們不要給原告做了。原告開始過 著被限制的生活,直到兩名子女上幼稚園,因上課是早上8 時到下午4 時,原告才提到要工作,婆婆說工作可以,但要 支付子女照顧費用,故原告另外還要給婆婆新臺幣(下同) 八千元,並接送小孩上下課,家裡午、晚餐亦要原告準備才 可,原告同意,故原告之後去餐飲店工作,原告早上送孩子 上課,回來打掃家裡,煮早飯給公婆吃,10時30分工作到14 時30分,回家準備晚餐,16時接小孩下課,17時上班到21時 。原告在餐飲店做了三年,後來因公公退休,說家事及煮飯 讓公公做,原告工作沒多少錢,就給公公五千元,原告還要 負擔小孩上安親班、三個人早餐、電話、網路等費用,生活 實在非常困難。
102 年間被告幫人家作保,向銀行借貸,原告壓力越來越大 ,心裡無法接受大老遠嫁來臺灣,卻過這種日子。原告母親 來臺探視原告,看到原告辛苦的一面,原告的壓力越來越大 ,原告才想送母親去機場,要去朋友家住一、二個星期,沒 想到才剛踏出家門被告就知道,馬上報警,並向原告公司的 同事一個一個打電話,毫不留後路給原告,原告也更無回家 之意願。原告努力12年卻換來不信任,始終被認為是被告家 花錢買來的,讓被告與其家人看不起,原告毫無人格尊嚴, 而是婚姻中附屬品,原告對不起辛苦撫養原告健康長大之母 親,讓母親心疼不安。
被告家庭對原告之不尊重、不信任與侮辱,竟然連自己公公 都會讓被告遭被告全家誣指不倫。被告不斷指稱原告有外遇 ,有一次指稱原告外遇,是原告在餐飲店工作,機車壞掉, 14時30分本來要回家,但原告打電話跟被告說:去修理機車 ,修好再回家,竟遭被告指稱原告在外面亂搞,還因此吵架 、報警。原告在被告家庭不得信任,懷疑原告之人格,實在 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再者,有次兩造吵架,竟然遭人故意打電話給政府單位,謊 報稱原告打小孩,然經相關單位至學校訪談小孩,發現根本 無此事,是婆婆亂報。凡此種種,不僅被告對於婚姻維持有 極端不安全感,甚至連婆婆、大姑、小姑更是毫無理性,甚 至連最近因原告在越南之母親生病,也因護照遭被告扣留, 而無法回去探視。原告是母親辛苦養大,但僅因為與被告結



婚,卻要毫無理由做牛做馬,原告毫無人身自由,無法自己 決定回去探望生病之母親,現今交通如此發達,連回家都成 了遙遠不可能之事。
原告因此離家二年,被告仍時常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FACE BOOK傳送一些不當、不尊重、恐嚇言論及不雅圖片,顯見被 告之言行毫無促使雙方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與可能。原告為 瞭解兒女狀況,才與被告保持LINE連絡,但是被告每天說些 不尊重的言詞及不雅圖片,原告只好封鎖。被告又到原告FA CEBOOK上散佈一些恐嚇、不尊重言詞,甚至侮辱原告在越南 之母親,說原告拋夫棄子,原告封鎖被告,被告仍不知所進 退,竟然用女兒手機,到處傳LINE給原告友人與親戚,甚至 去親友處找不到原告,竟然口出惡言,讓親友非常害怕。兩 造婚姻實在沒有信任、感情基礎,被告更無尊重原告個人人 格與原告之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 被告家庭重男輕女,對兩造女兒總是不尊重,兩造之女甲○ ○似乎無法接受婆婆無理動手,曾生氣說:「拿刀砍她脖子 好了」等語。對於婆婆之情形,顯然因同住而一直無法改善 ,甲○○已有憂鬱情形。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應為最大利益 之考量,子女非屬傳宗接代,或僅係將來祭祀祖先之目的而 存在,應考量子女之需要,是以有安全健康、身心受尊重之 成長環境最為重要,爰就兩造之女甲○○、兩造之子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任之,或至少甲○○由原 告行使親權,因被告家中重男親女,傳宗接代觀念根深蒂固 ,對兒子之人格侵害較輕,原告不強求。
綜上,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長女甲 ○○、長子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考量原告第一胎的誕生,白天工廠八點半上班,下午五 點半下班,就到家樂福兼差打工,希望為小孩存一點教育費 。被告是家中獨子,要負起家中一切開銷,因此每月固定給 母親2 萬元張羅家中開銷。對於原告埋怨被告母親無理取鬧 ,被告不能理解,因為原告明知被告母親患有精神官能症, 長期服藥控制,原告身為晚輩,理當多關懷跟體諒,不該言 語衝撞。原告對於被告母親存在著世人的詬病,婆媳不合, 被告夾在中間實在為難,因此被告跟母親提議搬出去住。後 因被告母親跌倒,需要開刀,原告答應搬回家就近照顧,被 告心懷感激。
原告跟被告協議將小孩送到國小附設的幼稚園,因原告接小 孩的時間無法配合,同意再將小孩送至鄰近的安親班,費用



由雙方各出一半,至於原告為何給被告母親八千元,被告並 不知情。原告主張被告102 年幫人作保,向銀行借錢,導致 原告憂心,被告對於幫人作保一事,事後也積極處理善後, 被告用盡了在工廠的資遣費,跟銀行結清款項。 原告所指的不尊重與不信任,都是原告本身造成的。被告曾 經遇到餐飲店的老闆娘登堂入室,興師問罪說原告跟餐飲店 老闆有曖昧。被告不相信餐飲店老闆娘的指控,選擇相信原 告,原告因此辭掉餐飲店的工作。
對於原告教導小孩子,被告母親心疼孫子而有言語上的摩擦 。原告在家裡是百分之百自由,有時假日就跟越南同鄉好友 一起出遊,工廠的員工旅遊,到韓國旅遊。越南的親弟弟結 婚,也是被告到旅行社辦理的。
原告假藉陪同越南母親回越南,一去不回,被告在第一時間 103 年11月1 日到汐止派出所報案,理由為失蹤人口,因為 被告在家中發現一張破碎的居留證,是一名越南人士,原告 後來得知此人是科技公司的外勞員工,因在工廠跟同事打架 ,科技公司要求仲介把此人遣送回越南,途中被脫逃。被告 在無意中收到原告的越南表姊傳來的FACEBOOK有原告與男子 之照片,也證實了被告的猜測。被告的男性尊嚴被踐踏,才 會有情緒性的LINE跟FACEBOOK傳訊,完全是被告愛之深、責 之切的不理性行為。
原告曾經傳LINE說到,不跟被告爭取兩名小孩的監護權,如 今出爾反爾,被告不能苟同。
綜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 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稱兩造婚後其與被告之母即婆婆屢生爭執,未得信任, 關係不佳,婆家更損害其個人人格,使其終至離家一情,此 有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問:媽媽搬出去住 的原因為何?)祖母說媽媽搞外遇,媽媽無法得到信任,所 以搬出去住。」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19日筆錄)。按證 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原告而 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當屬實情而可採信。再兩造 到庭陳稱:「(問:被告的母親有無跟警察報案過?)原告 :有,她報案過很多次,每次我跟婆婆吵架,她就會報案。 」、「(問:你母親是否有跟派出所報案過很多次?)被告 :應該有,但我因為在上班並不清楚情形。」等語(見本院 106 年6 月26日筆錄)。且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原告明 知被告媽媽患有精神官能症,長期在服藥控制,原告身為晚 輩理當多關懷跟體諒,不該言語上的衝撞」、「婆媳不合被 告夾在中間實在為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原告 已經多次反應無法適應與被告母親共同生活,婚後共同生活 時亦因此多次致生摩擦。
原告又主張離家二年,被告多次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 雅及恐嚇之言論予原告,並提出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攝照片為證,被告亦自認此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查被告 於對話中稱:「我幫人做保,關妳屁事」、「如果不是我, 妳能待在這個美麗的寶島嗎?」、「不想見到我,很簡單, 滾回越南去」、「妳不要逼我,到時候連女兒都不讓妳見」 、「別逼我掏傢伙(貼圖)」、「我看你要瘋多久(貼圖) 」、「你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恭喜妳!剛剛看新聞, 妳們外勞互砍,死了一個人。」、「靠(中指)(貼圖)」 、「幹尼涼!草枝擺!(貼圖)」、「自己做了什麼事,心 裡有數,我說出來,妳也不會承認,應該是我看不起妳們越 南人才對。」、「從今以後,妳不准見小孩」、「感同身受 ,我越南老婆跟逃逸越南外勞跑了,我是不是也該給她一命 歸西」、「越南老婆跟逃逸越南外勞跑了,不知去向,她的 下場不止被脫光光,還有可能有血光之災」、「女人有老公



的就別再找小王,會被脫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19頁、第23頁、第27、 28頁),可謂對原告極盡羞辱之能事,足見兩造芥蒂已深, 難以理性溝通,更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 母親相處有所齟齲一事,原告自認深受委屈,被告則仍認其 母親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理應關懷與體諒,是兩造認知不同 ,更顯見溝通不良。綜上,堪認兩造婚後感情確生嫌隙,相 處難稱融洽。
兩造自104 年間分居,迄今已二年有餘,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本應各自檢討、反省,然雙方均無積極改善關係及彌補 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持續惡化。再兩造分居期間,均未 能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未進行良性之對話溝通, 放任分居狀態繼續,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 木求魚,殊不可得。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 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則縱令兩造履行同居 義務,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之必要。末查,原告因與婆婆相處問題產生爭執,未設法與 婆婆溝通,以解決相處問題,反逕自遷出,造成兩造分居狀 態,此無益相處問題之解決;再原告已稱婆家對其有外遇偏 見之情事,仍不知與其他男子保持距離,避免瓜田李下引人 質疑,此亦有原告與訴外男子親密合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6頁),則原告自有不是。至被告同為人夫與人子,為原 告與被告母親間最親近之親屬,未能協調原告與母親間之相 處問題,致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且自兩造分居後,亦未積 極協調設法改善原告與母親間相處問題,等同消極放任分居 狀態持續,亦有不當。兩造均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反 而相互指摘,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收拾,本 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家事訴訟事件)並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家事非訟事件),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可認相牽連,自得准許合併請求。原告請求離婚既 有理由,已如上述,即應就其合併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再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 亦定有明示。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 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 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 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 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 ,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 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92年3 月28日 、93年7 月9 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憑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 告請求本院酌定,即無不合。
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分別訪 視兩造及子女,原告部分據覆略以:「評估建議:親職能 力:原告丁○○於離家前為二名未成年人甲○○、乙○○的 主要照顧者,與二名未成年人的情感連結尚深厚、依附關係



良好。離婚後積極至學校探視二名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 老師保持聯繫、關心未成年人。評估其親職能力並無明顯不 適之處,亦積極爭取與二名未成年人相處的機會。經濟能 力:原告丁○○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及住所,吃、住皆 由表姊支持,認為可以單獨負擔未成年人甲○○未來基本生 活及及就學所需。監護動機(意願):原告丁○○知道婆 家重男輕女,婆家對待未成年人甲○○及未成年人乙○○的 方式迥然不同,被告也不可能讓原告將二名未成年人帶走, 也擔心未成年人甲○○替原告承受責怪,成為出氣筒。原告 和二名未成年人商量後先積極爭取未成年人甲○○的監護權 。家庭支持系統:原告丁○○與表姊一家同住,表姊願意 提供照顧二名未成年人的必要協助及資源。評估其家庭支持 系統尚可。建議:原告丁○○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其 經濟能力尚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甲○○未來就學及基本生活所 需,同住時尚能善盡親職,離婚時仍積極探視二名未成年人 ,努力成為友善父母。原告尊重二名未成年人想法,未成年 人甲○○希望未來與原告同住,未成年人乙○○仍維持與被 告同住,故由原告丁○○單獨監護未成年人甲○○應無不適 之處。綜合上述,被告丙○○居住於新北,非本會訪視範 圍,社工僅就原告丁○○所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建請法官考量未成年人受照顧之穩定性、親友照顧資源及兒 童最佳利益等,擇定適當之監護人,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量。」等語。被告 及子女部分據覆略以:「評估建議:評估:監護意願: 被告基於原告為外籍人士,對臺灣的生態不甚瞭解,且認為 原告無法像他一樣提供案主們固定的住所,亦無法接受日後 其他與原告交往的男子可能會對案主們有暴力傷害等不當的 對待發生,且他覺得案主們應該要繼續保持共同成長,故被 告表明爭取案主們單方監護權。評估被告對自身扶養案主們 之各項能力與條件有自信,覺得都是勝過原告的,也想提供 案主們周全的教育升學,整體被告是為具備監護案主們之意 願,有想要親自照顧案主們之想法。經濟能力:被告從事 現份工作4 年多快5 年,工作穩定,薪資普通,但供應家庭 及案主們的開銷花費是屬足用,但另有曾經擔任保證人而衍 生之債務並未確實處理,建議被告仍應該積極面對處理妥善 ,也可避免日後因為債務而牽連及影響到案主們。親子關 係:就被告與案主們各自表述,彼此在日常中的互動其實不 多,現為國中時期的案主們,也比較喜歡保有自己的空間及 對3C產品較感興趣,目前案主們只有在有關學校事情需要簽 名時才會特別找被告處理,否則平常對被告的需求少,久久



彼此才會相互聊天或外出逛街一次。評估被告與案主們間的 親子關係僅屬普通程度,雖然未到疏離但也確實不到緊密。 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皆不想轉學及變動住所環境,故若 兩造離婚,案主們會選擇繼續在被告家居住,實際上在兩造 分居前後,案主們對於被告家的居住環境也未特別表述不滿 意之處;而就處理事情的經驗部分,明顯的過去以工作為重 的被告是較少打理案主們的事務,在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為案 主們的主要照顧者,因此案主1 (按:即甲○○)至今仍是 會選擇優先讓原告協助處理她的事情,案主2 (按:即乙○ ○)則認為兩造可以一起共同打理他的事務。評估以被照顧 之經驗而言,原告應是較被告有更豐富的照顧案主們的付出 ,因此雖然未再與案主們同住的原告,仍是讓案主們願意有 她參與生活事務,但居住地之部份,案主們是無意願做搬家 轉換環境的行動力。探視安排:兩造分居期間,案主們與 原告有保持連絡,顯然被告未禁止案主們與原告接觸連絡, 故未來若案主們維持與被告同住,建議被告應繼續保持友善 態度及作為,讓案主們可以繼續獲得原告的母愛及實際的互 動交流,此對案主們的成長有利,且整體案主們是願意及想 要與原告保持連繫的。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被告 訪視,案主們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雖無不妥 適之處,與案主們同住的被告確實是可以在案主們有事時出 面協助處理,在日常中也可以對案主們付出教養,但也建議 被告應當付出更多時間在投入與案主們日常互動相處上,有 助於彼此間的親情依附感更加親密,讓案主們提升對他的需 要感,另被告也應看見案主們對原告仍保有之依賴度,故應 讓案主們與原告保持經常性的接觸與探視,讓案主們的發展 更為健全。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訪談,因此,社工 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 6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061182331號函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106 年6 月16日(106 )兒權監字第010600 61618 號函之家庭訪視建議表、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6 年 7 月3 日106 和竹縣字第065 號函附之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經濟能力 及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亦皆有監 護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年14歲與13歲 ,已具基本判斷能力,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由原告監護 之意願,乙○○則表明若兩造離婚,希望與被告同住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96、100 頁筆錄),其等意願應予尊重。此外 ,參酌學說上所提出對「子女最佳利益」此一抽象原則而加 以具體化之概念,包括「同性別優先原則」,而甲○○為女 童、乙○○為男童,其等現正進入青春期,所面臨之生理、 心理問題,分別由同為女性及男性之原告與被告協助處理應 較為適宜。綜上,本院因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分別由原告與被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甲○○、乙○ ○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 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 故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甲○○、乙 ○○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 ,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 ,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兩造 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 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 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與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 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 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期使甲○○、乙○ ○在規律、穩定的探視過程中感受到兩造之父愛與母愛,爰 依上開法文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4 項所示,俾兩造得培養與子女間之 親情並維繫不墜。
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親子相處情形 發生變化時,父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 內容。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一、甲○○、乙○○分別年滿16歲前: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甲○○自 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 時前 ,將甲○○送回原址交還原告。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乙○○自 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 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還被告。
除上述、及下述之時間外,被告於甲○○就讀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5 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甲○○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 兩造參酌甲○○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 自寒、暑假之第一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 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7 時。
除上述、及下述之時間外,原告於乙○○就讀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5 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乙○○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 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 別自寒假之第七日、暑假之第二十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為 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7 時。 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 至點適用):
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被告與甲 ○○、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原告與甲○○、乙○○ 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原告與甲 ○○、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告與甲○○、乙○○ 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至點所定之期間重疊 時,毋須另外補足兩造會面交往之日數。
二、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
應完全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等與兩 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在不影響甲○○、乙○○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甲○○、乙○○交往。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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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