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10號
SLDV,106,司聲,41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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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劉寶彩 
相 對 人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3191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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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