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呂振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零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77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 證明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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