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縣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陪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任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恆春地政事務所)課長,因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該所主任己○○發生鬥毆事件,經被告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屏府人任字第0九二00八四八0六號令核定調任為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同 年七月四日以屏府人字第0九二0一一三一0九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陪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應為復審),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任恆春地政事務所課長,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遭時任恆春地政事務所主任 己○○酒後毆打,卻為被告以上班時間在辦公廳內鬥毆,言行失檢,損害機關形 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屏府人考字第0九二00八四六一八號令記過二次, 翌日並即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屏府人任字第0九二00八四八0六號令,由恆 春地政事務所主管(課長)降調至離家甚遠(四十五公里)之枋寮地政事務所擔 任測量員(非主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屏府人 考字第0九二0一一三一0九號函駁回申訴,關於本件降調他機關部分向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事實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恆春地政事務所,因公務需要,商請枋寮地政事 務所人員來所支援指導,恆春地政事務所主任己○○乃於是日中午與枋寮地政事 務所同仁一同外出喝酒餐敘,至下午二時二十分眾人始滿臉通紅回所,嗣又於該 所第三課課長室(課長柯恆壽)內泡茶飲酒,並大聲喧嘩。陳主任不知何故,將 原告之考勤表取走並在其上蓋記曠職,原告獲悉上情後,便急欲向陳主任詢問為 何將原告記曠職。當原告至三課課長室找陳主任時,發現陳主任與數名同仁及枋
寮地政事務所人員仍一起在課長室喝酒聊天,原告心想陳主任身為主管本應奉公 守法以身作則,然竟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場所飲酒作樂,有損公務機關之形象,又 無故蓋記原告曠職,因此原告基於維護公務機關之形象,乃至原告車內取出照相 機,欲將上述陳主任之失職行為拍照存證。惟當原告拍照時即遭陳主任推打辱罵 ,並搶奪原告之照相機,後經同事勸阻原告始能脫身,回到一課座位。惟剛坐下 ,陳主任及其妻子(亦在恆春地政事務所)竟從第三課之辦公室跑至原告辦公之 一課,陳主任見原告在座,即口出三字經大罵原告,隨即出手撲打原告並欲搶走 相機,與其妻子將原告壓制於地上,經同事攔阻始罷手。」原告非但無任何違法 之處,陳主任竟任意核定原告曠職,且遭陳主任之毆打,然被告不查,反誣指原 告出手毆打,以原告言行失檢,將原告記過二次並降調他機關擔任非主管職務, 影響原告為公務員之權益甚大,全為被動遭毆之原告當不甘服,原告不應由主管 職務遭降調至離家四十五公里之他機關任非主管職務,更何況原告已在恆春地政 事務所服務二十餘年,家中又有八十三歲之母親及重度智障之子需照顧。三、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 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按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查前揭 事實除有多位於櫃檯聲請案件之民眾目睹外,亦有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憑, 且有在場之丙○○、丁○○出具之證明書可證。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下午召開申訴案考績委員會審查會議時,並未播放前開監視器之錄影記錄以明事 實,且未傳訊現場目睹之證人到會陳述意見,就證人丙○○、丁○○等之證明書 更是視若無睹。被告就上述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於申訴函覆 中說明其理由,更未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並認 監視器之錄影記錄內原告與陳主任有猛烈毆鬥動作...」云云,仍維持原處分 ,則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 銷。退言之,倘本件之事實如被告所述,原告亦不應遭降調。蓋查,依被告所主 張之事實(原告否認),既認雙方當事人均有違失,且不計過錯之輕重,即應對 雙方當事人為輕重相同之處分方是,此即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然被 告對原告核處「記過二次、調職至枋寮地政所、由課長降為測量員。」但卻僅核 處陳主任「記過二次,並未與原告相同降調至他機關。」顯為差別待遇,且顯係 看「誰的後台硬」。
四、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屏府人考字第0九二0一四二四四七號函所附答覆 書,於理由欄第三段謂調職係:「...為避免衝突持續擴大並考量服務地區調 整,乃應實際業務需要調整職務...」云云。然查,陳主任於本件發生後,因 見引起基層人員不滿,已遭搜集其擔任主任時之不法證據,故即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四日申請出重大疾病持重大傷病卡為由辦理自願退休,有後台即以最速件於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經縣長批准。依此,陳主任既已自願退休,則原告與陳主任無再 共事,應無持續擴大衝突之可能,殊無將原告調派他機關之必要。惟被告何以仍 堅持原處分?是否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被告就此並無說明,然實已將「與業
務需要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屏府人任字第0九二0 0八四八0六號令以「...楊員應業務需要調整職務補張家賓缺...」,將 原告改調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惟查,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家賓早於九十 年十二月間出缺,且該缺曾於九十一年列管應由九十一年度乙等基層特考錄取人 員遞補,但未有人錄取,遂又於九十二年列管應由丙等基層特考錄取人員遞補, 但截至原告調任該缺為止,上開出缺尚未考試遞補,此僅向考試院銓敘部及枋寮 地政事務所查詢即明。倘被告確係應業務實際需要調整原告之職務,理應於九十 年十二月間即令原告補張家賓缺,豈會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將該缺列管遞補? 又豈會於張家賓出缺一年半後,始令原告補張家賓缺?況且被告調任原告之職務 ,係緊接於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核定原告與陳主任二人各記過二次後之翌日 。由此顯見,被告將原告調降職務並改派他機關補張家賓缺之人事派令,係因原 告與陳主任間之「紛爭」而為,並非被告所謂係「基於業務之實際需要」之考量 。準此,被告之降調職務處分顯無理由,構成違法。五、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就公務人員所為職務之調動,雖屬機關長官及行 政機關本於業務需要,就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及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所為 屬人性之專業判斷。然行政機關就此雖有判斷餘地,但是類之考評若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規定、根據錯誤事實而作成決定、未遵守一般有效 之審查及評價標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未曾正確認識所適用之法律概念或 其可活動之法律上範圍、違反平等原則等法律上之一般原理原則等情事,則有違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應維持。查原告並無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 內與陳主任互毆,而係陳主任因怕遭原告舉發其違法行為,主動出手毆打原告, 原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核定原告記過二次 ,並將原告由原服務機關恆春地政事務所調至枋寮地政事務所,且由課長(主管 )降為測量員。縱認被告就人事考評、職務調動有判斷餘地,然仍不可基於錯誤 之事實而為判斷,無理由之將被告降調他機關,是被告之處分當屬違法。更何況 有違行政行為應有之平等原則。
六、原告自擔任公職以來,平日競競業業依法勇於任事,從未有任意曠職之情形,歷 年之考績均為甲等。陳主任平日即常於上班時間喝酒,並屢次於喝酒後在原告考 勤表上濫蓋曠職,酒醒後始以立可白塗掉,上開塗改考勤表之事實,僅須函調恆 春地政事務所之考勤表自明。惟此次陳主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當天,再次於酒 後在原告考勤表上濫蓋曠職,而欲拍照存證,以供將來爭執是否有曠職時自保之 用,未料陳主任心生不滿,竟毆打原告,並搶奪相機。但被告僅聽信陳主任片面 之詞,竟認係原告因心生不滿,思圖報復,始發生此次事件,實有倒果為因之情 形。而原告自服公職近三十年以來,從未有犯過錯紀錄,也未受過任何懲處,原 告因此事故遭記過、調降及調職等多重處分,已影響原告公務員身分權益甚鉅。 且因調職之故,更令家中八十三歲高齡之老母及重度智障之兒子無人照顧,無辜 受到牽連。
七、按本件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屏府人任字第0九二00八四八0六號 令,該人事令(行政處分)載明依據為「本案係依本府九十二年第三次考績委員 會決議辦理」。惟考績委員會乃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各機關應設考
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之規定而設置。故各機關之考績委員 會之職掌當不得超越母法即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考試院所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所規定之範疇。依考試院所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考績委員會 職掌如左: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 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績(成) 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考績委員會並無調任之職掌。 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為①年終考績②另予考績 ③專案考績。另酌諸該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等之規定,均查無可為本案「調任」之憑據。原處分 雖憑「本案係依本府九十二年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辦理」,惟顯然該考績委員 會並無可「調任」公務人員之職掌,本件被告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顯無法令依據, 自為非法之決議,原處分當屬違法之處分。
八、被告雖舉本件之降調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依據,然本件 之原處分或再申訴或保訓會之復審,一直到鈞院第一次開庭時(該庭期被告主張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被告均未曾主張依該法條,直 至鈞院否定後之第二次開庭方提出。顯見原處分作成時,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為;換言之,亦即作成處分時並未依該法規而為 ,而係由考績委員會逾越權限作成決議,故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所依據之法令不 對,套用民、刑訴訟法言係屬適用法則不當,原處分就此而言當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應即撤銷。(該被告機關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乃屬逾越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當即違法。)不能現主張作成處分該時未曾考量之依據。縱使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可以適用,就被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四 八三號解釋,本案之降調,仍屬違法。因原告由擔任八年之課長降調為他機關之 測量員,不論如何努力,仍永遠領年功俸最高級,晉升主任亦同受阻,並不符公 務人員之保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 之義務。」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 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同法第二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有各機關首長不得任用調遷人員之期間規定,準此,機關首長在合 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 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復以極具專業性及紀律性要求之地政人員,接受 職務調動義務當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 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 、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是以,除是類 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 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並無原告所謂 與業務需要無關之考慮在內。
二、被告所屬屏東縣之地政機關有地政局、屏東地政事務所、里港地政事務所、東港
地政事務所、潮州地政事務所、枋寮地政事務所及恆春地政事務所,其中以枋寮 地政事務所離原告住所恆春鎮最近,原告身為主管於上班期間在辦公室公然與主 任發生肢體衝突,實不宜留待原單位擔任原職,被告遂將原告調整離家較近之枋 寮地政事務所職缺,並非全未考量原告處境。揆諸此次衝突事件其癥結在於主管 平時對於相關業務因缺乏協調溝通,日積月累,而產生相互間之不信任感所引發 ,為避免衝突持續擴大並考量服務地區調整,乃應實際業務需要調整職務,且認 事用法既無損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改變其原敘 官等、職等與俸級,亦無上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 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調任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三、被告依考績法第十五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設考績委員會,被告九十二 年考績委員會置有委員十七人,成員除人事室主任陳富權為當然委員及依該組織 規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票選五人陳耀德、王文章、陳仁平、許沛祥、董志仁外, 餘由被告機關首長(即縣長)就本機關內指定之,計有主任秘書施錦芳(兼主席 )、參議殷貞卿、民政局長鍾家治、財政局長陳宗珍、建設局長謝勝寅、社會局 長涂怡娟、研考室主任王文華、主計室主任楊高贊、行政室主任李珠明、新聞室 主任徐芬春、政風室主任侯家源等十一人。考績委員會之執掌詳如該組織規程第 三條所載,即(一)本府職員及直屬單位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 、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 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有關被告地政局長蘇俊源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簽之擬辦意見,雖經縣長批示「如擬」,惟該簽僅係被告幕僚 作業之建議意見,無拘束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之效力,有關原告及前主任己○○ 言行失檢之懲處部分,仍須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議決始得為之,況蘇俊源本身 亦非被告九十二年考績委員會成員,該簽縱然在被告九十二年第三次考績委員會 召開前經縣長批示,應不足以影響該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之效力,此由保訓會再申 訴駁回決定未對此加以指摘可證。職務調整並非如原告一再強調之「懲處」已如 第一點所述,原毋須提考績委員會決議,被告為慎重起見,始列入平時考核之獎 懲案一併審議。
四、至被告調整原告職務之依據,係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亦認同「有任免權之長官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 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之論點,本件原告調任為官等職等相同, 僅係主管職調整為非主管職之任免權責,屬被告機關首長自不待言;另依行政院 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四點「各級主管對於屬員之才能考核, 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任繁鉅,並富領導、表 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 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並得依第十六點規定處理。」第十六點「各機關首 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作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形者 ,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及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本縣置 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等規定,原告及訴 外人己○○身為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平時對相關業務缺乏溝通協調,以致於在
辦公室發生衝突,雙方均已不適合於原單位任職,故前主任己○○列入屏東縣地 政事務所主任職期輪調,原告調整至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職務,此舉無損原告 公務人員身分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改變其原敘官等、職等及俸級, 此乃被告機關首長本諸「任免」、「工作調整」及「適當處理」等權責,亦為地 方自治機關首長「指揮所屬員工」之具體表現。五、本事件被告對恆春地政事務所前主任己○○之職務,業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決 議列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主任職期輪調之考量,被告既認原告與訴外人己○○上 班時間在辦公廳內鬥毆,言行失檢,損害機關形象各核以記過二次處分,足以顯 示被告對此無任何偏頗之處;因該所主任職等較高(為薦任九職等),無法如原 告般立即予以調整適當職缺,且嗣後陳員自願提出辦理退休,被告據其申請認符 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無理由不准,至未能再予實施職務調整,陳員如此境遇 退休,非無狼狽難堪,準此,被告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機關首長本諸權責之 「工作調整」、「適當處理」及「指揮所屬員工」而對原告職務加以調整,並未 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十四、十五等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仍以原職等任用,對其原敘官等、職等及俸級均無影響 ,惟前開對官等職等及俸級之保障規定,並不及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之(主 管)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項,上述加給因隨職務或服務地區 調整而有所不同,原告依據被告機關核定之新職務(測量員)就任,新職已非主 管職務,依規定自不得享有(主管)職務加給,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依法應得之 法定加給之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議原告不服記過暨調職之申訴案 中,決議「...原處分應予維持,未來甲○○若工作表現良好,地政局可考量 是否要調整職務...」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屏府人考字第0九二0一一三一 0九號駁回原告申訴函說明三提及「...至於調整職務將視台端工作表現而調 整...」。此外,被告認原告不宜留待原單位恆春地政事務所擔任原職,且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 管或非主管,將原告調整至離家最近之枋寮地政事務所,實乃不得已之舉,對原 告有利及不利之狀況均已注意。
六、原告九十一年即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0俸點參加年終考績,被告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屏府人任字第0九三00八四八0六號令核定原告調任測量員 ,支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0俸點,並經銓敘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部 地一字第0九二五一七五0五四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嗣原告復以薦任第 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0俸點參加九十二年年終考績,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 地一項第二款規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為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是原告 九十一、九十二年考績一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法晉敘,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依次獎金,由此可知原告雖經調任非主管職務,原告仍敘原官等、 職等及原五九0俸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縣長,現已變更為乙○○,被告陳明由新任代表人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考核,應注意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
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良事蹟者,送有關單位查核,並就查證結果依有 關規定作適當處理。」、「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作欠 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形者,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一點及第十六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 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 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 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 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 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任恆春地政事務所課長,因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該所主任己○○發 生鬥毆情事,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屏府人任字第0九二00八四八0 六號令,將原告由恆春地政事務所主管(課長)職務調任至枋寮地政事務所擔任 非主管(測量員)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令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係因己○○任意核定原告曠職,且又毆打原告 ,被告不查,反誣指原告出手毆打,以原告言行失檢,將原告記過二次並降調他 機關擔任非主管職務,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大,原告當不甘服,退言之,倘本件之 事實如被告所述,原告亦不應遭降調,蓋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否認),既 認雙方當事人均有違失,且不計過錯之輕重,即應對雙方當事人為輕重相同之處 分,然被告對原告核處「記過二次、調職至枋寮地政所、由課長降為測量員。」 但卻僅核處己○○「記過二次,並未與原告相同降調至他機關。」顯為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原告並無於上班時 間在辦公室內與己○○互毆,而係己○○因怕遭原告舉發其違法行為,主動出手 毆打原告,惟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核定原告記過二次,並將原告由恆春地政事 務所調至枋寮地政事務所,且由課長(主管)降為測量員,縱認被告就人事考評 、職務調動有判斷餘地,仍不可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將被告降調他機關, 是被告之處分當屬違法;再者,原處分雖憑「本案係依本府九十二年第三次考績 委員會決議辦理」,惟該委員會並無可「調任」公務人員之職掌,本件被告考績 委員會之決議顯無法令依據,自為非法之決議,當屬違法之處分等語,資為論據 。
四、經查,恆春地政事務所因地用資訊業務操作需要,商請枋寮地政事務所課員方建 勝、邱秀寶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該所協助支援指導,中午用餐後即接待上開 二人回第三課辦公室泡茶討論業務,在場者有主任己○○、第三課課長柯恆壽及 方建勝、邱秀寶等人,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原告因當日下午準時上班刷卡 後即離開座位,因己○○於同日二時及二時三十分不定時查勤時,發現原告二次 均不在座位上,乃以不在勤為由,命該所兼人事管理員戊○○在原告之打卡片上 逕行核蓋曠職論處,嗣後原告知悉其被蓋曠職欲找己○○說明,而發現己○○等 人在第三課辦公室泡茶,即至其車上取照相機再至第三課對己○○等人拍照,己
○○欲加阻止即以手撥開原告之相機,原告則還手將己○○推開倒坐在茶盤上, 其餘人員見狀,即將二人拉開,分別勸離現場各自返回辦公室;嗣因己○○心有 未甘,乃下樓至第一課辦公室找原告理論,原告亦離開座位上前以左手抱住己○ ○之脖子,再以右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鼻部及左眼眶挫瘀傷、左外耳道 出血等傷害,而己○○則以雙手抱住原告之腰部推倒原告,在場同仁見狀即上前 制止,並將二人拉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戊○○到庭證述甚詳,復有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己○○報告書、同年月三日戊○○、柯恆壽報告書、同年月二 日方建勝、邱秀寶報告書及驗傷診斷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 認定。
五、原告主張因主任己○○任意核定其曠職,又毆打伊,被告不查,反誣指原告出手 毆打己○○,其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查,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時及二 時三十分不定時查勤時,發現原告二次均不在座位上,乃以不在勤為由,命該所 兼人事管理員戊○○逕行核蓋曠職論處乙節,業據證人己○○、戊○○證述明確 ,復有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戊○○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見原告當日辦公時間確有不 在辦公室之事實,主任己○○命人事管理員戊○○在其打卡片上蓋曠職,尚非無 據。又當日原告與己○○第二次發生衝突時,確有出手毆打己○○之事實,亦據 證人己○○到庭陳述甚詳,復有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與己○○第二 次發生衝突之情況,已被架設在現場之監視器全程錄影,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後轉錄成之光碟片內容,勘驗結果:「一 、當日下午三時十六分十秒己○○主任從二樓的樓梯走下來,走向一課課長座位 位置,後面跟有證人己○○的配偶及現場一般洽公民眾老人一人,己○○主任直 接走向原告甲○○座位方向於林麗珠課員辦公座位前方時,原告甲○○同時從座 位衝出來。二、時間三時十六分十六秒原告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打己○○主任,己 ○○主任當時抱住原告甲○○腰部,影片未顯示己○○主任打人。三、時間三時 十六分二十六秒,二人同時倒地,現場其他職員聞聲跑過來。」上開畫面亦經影 印存證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而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內容後,原告當庭對其確有毆打 己○○,而己○○僅抱住其腰部,並未毆打伊乙節,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在案發 當時確有毆打己○○無誤。
六、又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下午其於打卡後,在走廊與洽公民眾閒談,並無曠職,且己 ○○身為主管,卻於辦公時間在辦公室內喝酒聊天,其乃至車上取照相機欲拍照 存證,於拍照時遭己○○搶相機及毆打云云(詳見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報告書 );而證人即柯恆壽之友人丙○○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他去找柯恆壽泡茶聊天, 有見到其辦公室桌上放有啤酒瓶二罐,其中一罐有打開,因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 ,其隨即離去云云。然查,恆春地政事務所因地用資訊業務操作需要,商請枋寮 地政事務所課員方建勝、邱秀寶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該所協助支援指導,中 午用餐後即接待上開二人回第三課辦公室泡茶討論業務,並未喝酒,業據證人己 ○○、戊○○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己○○報告書、同年月 三日戊○○、柯恆壽報告書、同年月二日方建勝、邱秀寶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 分卷為憑;且由原告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第三課之桌上除擺放蠶豆、花 生及茶盤、茶壼、茶杯外,並未見有啤酒瓶,至於原告所拍攝冰箱內之飲料則有
果汁、奶茶、豆漿、可樂等,其中雖有易開罐之台灣啤酒一瓶,然該啤酒並未打 開,而照片中第三課課長柯恆壽滿臉通紅,手持茶葉罐,據己○○陳稱柯恆壽係 因中午聚餐時喝酒,所以滿臉通紅,綜上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內容觀之,案發當 時第三課桌上並未放置啤酒,且冰箱內僅有一瓶啤酒並未打開,足堪認定己○○ 等人當時在辦公室並無飲酒情形,證人丙○○所述有看見第三課桌上放有啤酒, 既與現場情況不符,尚難採信。退而言之,縱如原告所述,己○○確有誤認其曠 職之情形,及案發當時己○○確有在第三課與同事飲酒作樂,然原告被誤認為曠 職並非無申訴之管道可資救濟,又機關首長於辦公時間在辦公室與同事飲酒作樂 ,亦非無舉發之管道,而原告在恆春地政事務所擔任第一課課長,負責地政登記 之業務,有關公務人員風紀問題,乃屬該機關人事或政風人員掌管之業務,原告 並非人事或政風人員,上開問題非其業務範圍,若確有發生上情,其自應向人事 或政風單位報告,若其所屬機關之權責單位礙於情面,不願處理,亦可向上級機 關之權責單位舉發,縱使其為機關形象著想,有心舉發主管不法事蹟,亦可不動 聲色悄悄蒐集其不法事證,然原告不此之圖,卻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以照相機 對著自已直屬長官拍照,如此行徑,衡之一般社會通念,顯然極易引起當事人不 滿而引發衝突,原告明知如此,仍以公然拍照之方式為之,難認其非係因被蓋曠 職,而藉機挑釁;又縱使如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第一課洽公之民眾丁○○所述二人 於第一次衝突後,己○○再至原告辦公室與其理論,並辱罵原告,然原告亦非不 能以其他方式化解現場氣氛,惟原告卻是以暴力相向,毆打其直屬長官,其身為 主管,不知以身作則,在辦公時間公然毆打長官,實已難辭其咎,亦不因己○○ 有原告所述之不法情事,即認定原告之行為合法。七、按「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考核,應注意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 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良事蹟者,送有關單位查核,並就查證結果依有 關規定作適當處理。」、「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作欠 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形者,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一點及第十六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 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參照);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 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依業務之需要就其個人之工作表現 、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 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 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考核評量自有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 重。至於機關首長對部屬所為之考核評量認定不能勝任現職,而決定是否予以調 任及調任何種職務,則屬機關首長裁量權之範圍,就其合法性,仍應受行政法院 之審查(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二0九頁參照)。本件原告與己○○在辦公 室發生鬥毆行為,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定係因原告與主任己○○之間,平時對於相 關業務缺乏協調溝通,日積月累,而產生相互間之不信任感所引發,二人身為公 務機關主管,在辦公室發生鬥毆行為,已有違主管人員之風範,且已損害機關形 象,為整頓恆春地政事務所業務,己○○之職務,列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主任之
職期輪調,再做整體考量另案簽處;原告降調為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並經地 政局局長簽請縣長核准後,將本案移送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此有被告所屬地政局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簽、被告 九十二年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屏府人任字第0 九二00八四八0六號令、銓敘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部地一字第0九二五一七五 0五四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資佐證。又地政事務所課長官職等為薦 任第七職等,測量員官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七職等,原告在恆春地政事務 所擔任課長原支官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俸級年功俸六級,俸點五九0;其調任 枋寮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現支官職等、俸級、俸點與其在恆春地政事務所課長 任內之官職等、俸級、俸點均相同,且其曾經銓敘測量製圖職系合格,陞任課長 後經銓敘地政職系合格,現再調任其擔任測量製圖職系測量員,依法並無不合; 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 管或非主管,故原告既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在原單位任職, 則被告將原告調任至離恆春地政事務所最近之枋寮地政事務所任職,亦無不合。八、再按原告在辦公室毆打長官,是否仍足以勝任主管職務,乃係對原告平時考核之 事項,故本件被告將原告調任案與其被記過二次之懲處案件,一併移送其所屬考 績委員會審議,尚無不合,且縱如原告所述其調任案非屬考績委員會之職掌範圍 ,然原告調任案既經機關首長依法核准在案,已如前述,其處置程序即屬合法, 被告事後再將該案移送考績委員會審議,讓原告多一次申辯之機會,對原告之權 益並無影響,是尚難以該案經移送考績委員會審議,即認該調任案不合法。又原 告與己○○雖均屬恆春地政事務所之主管,然己○○為主任,原告為第一課課長 ,其職務、官職等均不相同,就本件涉案情節亦有殊異,被告在考量己○○涉案 部分時,已表明己○○之職務,列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職期輪調,再做整 體考量另案簽處,則原告與己○○既有上開相異之處,尚難以原告因此案件被降 調,而己○○仍任原職,即謂被告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再按「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 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 與國外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 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 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亦有明文。故上開俸級之保障規定,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之 職務(主管)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項,因隨職務或服務地區調整 而有所不同,原告既已依法調任為測量員,其所擔任之職務已非主管職務,依規 定自不得享有主管職務加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依法應得之法定 加給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認原告在辦公室毆打長官,已不適任主管 職務,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該決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且該決定查無 其他違法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將原告調任至枋寮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乃屬機關首長裁量權範圍,核其裁量亦無不法,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