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蔡翰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娟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5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5 其登錄債券,並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 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93 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雖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552 號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841號併案執行)調卷執行完畢, 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 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 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 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 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標的而受有損害,自難僅以已執行之假 扣押執行標的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即謂「訴訟終結」,亦 非得於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況下,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故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與訴訟終結後催 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月發 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主張「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
事實及相關證明等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後,迄 未補正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之證明。因此,本件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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