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15號
KSBA,93,簡,11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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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0七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加工出口區○區○路七號工廠,係從事金屬品加工作業之 場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前往 原告工廠所在地稽查,發現原告工廠生產程序作業中,其金屬品加工(電鍍)程 序( M01)未使用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鹼洗),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高市府環空處字第九二固00三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提出 試車運轉作業申請,經該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三日 進行試車運轉作業、電力負荷測試,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鹼洗)恰於被告所屬稽 核員進行稽核作業時因總電力超出負載而停止運轉,且原告時值進行檢測作業, 並未從事生產,並非如被告所屬稽查員所稱之未使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又或純係 卸責辯詞。(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前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屬稽核人員於原告公司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鹼洗)運轉停止之時未使原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即作成稽核紀錄,並誘 使原告之屬員丙○○簽字確認,並於事後作成處分。原告既已依法設置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鹼洗)而且也依法申請試車檢測作業,被告又違背行政程序法陳述意 見之規定作成處分,顯屬違法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 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金屬品加工(電鍍)程序(M01),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於正常生產操作 狀況下未使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鹼洗),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 最低十萬元整罰鍰,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故原告即便試車期間,亦應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鹼洗)正常運作,俾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以維護國民生活健康, 本件原告未使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鹼洗),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屬 實,其違規事實明確。(三)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當時,原告明確正 常操作生產中,且未操作使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中之鹼洗設施;另原告會同人員 於稽查當時亦未表達污染防制設備跳電等相關訊息,故現場由被告所屬環保局稽 查人員詢問原告屬員當場是否有其他意見後,作成稽查紀錄由原告屬員簽名確認 在案,並無原告訴稱引誘簽名之事。另原告於遭稽查發現關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鹼洗)之違規事實後,並未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口頭報備設備跳電或故 障,且未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法定程序,尚不得免其處罰,原告僅於 隔日送交被告之查核意見回覆說明書中才說明因為跳電導致鹼洗設施未能啟動, 原告似有假借跳電之名關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卻行污染排放之嫌。綜此,原告 僅於事後表示稽查當時正進行電力測試及湊巧臨時發生設備跳電等語,純係卸責 辯詞,殊難讓人採信。又被告於本件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在案,故本件處分程序應屬合法且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 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 處理容量。」「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 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 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 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 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 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 出書面報告。」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工廠從事金屬加工業,被告稽查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 會同原告進行稽查,於稽查進行時生產線處於正常操作之狀態,惟未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等情,有現場查核紀錄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



雄分處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分經兩造陳明 在卷,洵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進行試車運轉作業、電力負荷測試,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鹼洗)恰於被告所屬稽核員進行稽核作業時因總電力超出負載而停止 運轉,且原告時值進行檢測作業,並未從事生產,並無產生污染之虞。又被告所 屬稽核人員於原告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鹼洗)運轉停止之時未使原告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即作成稽核紀錄,顯違背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之規定云云。然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目的,乃是在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 提高生活品質。是以,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者,自應有效收集其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物之正常運作,若有違反,自屬可罰。原告試車之 目的,乃為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須於九十日之試車期限內達到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範圍內最大產值,原告為達該目的而所為之操作行為,依其製 程,亦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可能,原告辯稱其無製造污染之虞,顯不可採。本件 原告於被告稽查人員實施稽查時其他設備均正常操作中,僅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中之鹼洗設施並未操作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稽查當下並未告知被告稽查 員該污染防制設備有跳電之相關訊息,被告稽查員詢問其有無意見時,即無異議 簽名確定在案,此亦有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現場查核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 原告並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 主管機關報備有關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跳電無法運作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該 公司廢氣洗滌塔檢查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原告用電設備巡檢表所載,該日之檢查項 目均屬正常,綜上相互參證,足認原告系爭主張顯係推諉之詞,並不足採。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蓋行政程序法 賦予受不利益處分之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使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能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 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在此目的下,僅需賦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表示行政機關必須依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內容變更其處 分。本件原告於被告稽核時,表示事後再表示意見,並於被告實施稽查後翌日( 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即以查核意見回覆說明書載明:「...貴府派員查核當 時本公司查驗事務尚未至廢氣收集處理系統,致未查污染防制設備循環水未啟動 情事,本公司污染防制設備經確認非為故障而係洗滌塔抽水馬達受電磁開關控制 ,電磁開關於電力測試時超出負負載狀況基於安全性設定自行跳脫斷電關閉抽水 馬達,污染防制設備於當日重新啟動即可正常操作,據此,本公司日後查驗事務 將對環保事項列於優先考量順位防範缺失。」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 確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確實亦有陳述意見,僅該意見並不為被告所 採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解。原告又主張被 告於作成稽核紀錄表,並誘使原告之屬員丙○○簽字確認,並於事後作成處分云 云;然原告經理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並無用 不正當的方式誘騙原告簽名,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是原告既未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



作,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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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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