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79號
SLDV,106,司聲,37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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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劉艾栗 
兼法定代理 林麗萍 
人           
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夏林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85 號、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38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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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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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7,335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
│ │ │ │費33,670元,嗣因│
│ │ │ │減縮訴之聲明,其│




│ │ │ │訴訟標的金額為16│
│ │ │ │5 萬元,據以計算│
│ │ │ │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 │ │ │17,335元,逾該部│
│ │ │ │分之裁判費,應由│
│ │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民事訴訟法第83條│
│ │ │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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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列計。 │
│ 二 ├─────────┼─────────────────────┤
│ │證人旅費 │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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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列計。 │
│ 三 ├─────────┼────────────┬────────┤
│ │律師酬金 │ 60,000元 │聲請人預納,並經│
│ │ │ │最高法院106 年度│
│ │ │ │台聲字第1170號裁│
│ │ │ │定確定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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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7,3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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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