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臺南縣永康市農會
代 表 人 趙茂棠理事長
原 告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王葉秀惠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乙甲○
乙乙○
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庚○○
乙辛
乙壬○
乙癸○
乙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丑○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寅○
○○○
楊丕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訴
字第0九一000八五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所有坐落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報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七四三號函准予區段徵收,被告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0六五號公告,公告事項十、十一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九十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地價地。」、「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惟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異議書向
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地價補償費及抵價地比例偏低,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00五七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案抵價地比例係由本府依行政院函示規定綜合評估後,報經內政部核定為百分之四十。又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開發,目的在落實使用者付費等原則,惟查本案範圍內土地交易價格,如抵價地比例定為百分之四十時,經區段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總值應仍有增加,尚有受益。三、查本縣九十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評議,而為因應經濟景氣衰退、房地產持續低迷致地價呈下跌情形,全縣九十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經評定平均調降百分之十點二二,並經報奉內政部同意備查有案,並非針對本案區段徵收範圍予以調降;又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係參酌本區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區段徵收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為補償標準,並經報奉內政部備查有案。‧‧‧。」原告復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異議書向被告申請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0一一一四五號函復原告:「‧‧‧將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會議,復議結果維持原處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0八三九七八號函復原告:「‧‧‧有關貴會為永康市區徵收土地地價補償不服本府查處情形,經本府提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維持原處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主張補償費應提高,領取現金補償費者,即:甲○○、丙○○、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 、寅○○、卯○○、巳○○、午○○、未○○、申○○、酉○○、戌○○、亥 ○○、天○○、宇○○、莊信、玄○○、黃○○、B○○、F○○、G○○、 H○○、I○○、J○○、K○○、L○○、M○○、N○○○、O○○、P ○○、Q○○、R○○、S○○、W○○、永康市農會、b○○、c○○、d ○○、e○○、f○○、p○○、q○○、r○○、t○○、u○○、v○○ 、甲辰○、甲午○、甲申○、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 玄○、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F○、甲H○、甲I○ ○、甲J、甲K○○、甲L○、甲M○、甲N○、甲P○、甲Q○、甲R○、 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甲
a○、甲c○○、甲g○、甲h○、甲i○、甲k○、甲n○、甲o○、陳登 思、甲r○、甲s○、甲t○、甲u○、甲z○○、蘇施春治、乙己○、乙辛 、乙壬○、乙子○、甲l○。
(二)另主張抵價地比例應提高為百分之五十,領取土地者,即:乙○○、辰○○○ 、地○○、A○○、C○○、D○○、E○○、U○○、V○○、Y○○、蔡 程豐子、a○○、g○○、i○○、j○○、k○○、l○○○、m○○、n ○○、o○○、謝艷卿、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 、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子○、甲丑○、林儀霖、甲 卯○○、王葉秀惠、甲未○、甲酉○、甲戌○、甲G○、甲d○、甲e○、甲 f○、甲j○、甲m○、乙戊○、乙庚○○、乙癸○w○○、甲b○○、甲y ○。
(三)又主張補償費應提高,領取現金補償費及抵價地比例應提高為百分之五十,領 取土地均有者,即:T○○、X○○○、h○、x○○、甲癸○○、甲E○、 甲O○。
(四)被告以九十年公告現值加一成徵收補償之決定,顯然違法: ⑴原告等之土地雖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程序,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復議之結果仍決定依本案之徵收補償費依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加一 成發給,並報內政部備查,在程序上固無不合,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之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定。 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辦理台南科學園區(簡稱南科)之土地協議價購及徵收 程序,均採用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給地主,且九十年度之公告現值也沒有調降 ,原告等之土地比南科被徵收之土地更繁華,同樣被徵收,卻有不同標準,實 在令百姓無法心服口服。雖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永康市區徵收說 明會會議中強調,「一般徵收」採用加四成之目的在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等語, 但是南科二期所欲徵收之土地,並非全部是公共設施用地,大部份是要建廠房 出租給民間之營利法人,其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卻採用「一般徵收」方式,即 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給地主,而且九十年度公告現值也沒有調降。反觀本件大 橋區段徵收案,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卻採用公告現值加一成方式,而且被告在 辦理地價評議時,又將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再調降約一成,在短短半年內,同樣 被協議價購及徵收,卻採用兩種無法服人的不平等待遇標準,讓大橋地區地主 情何以堪?
⑶如本件大橋區段徵收案採公告現值加四成方式徵收補償,開發單位完工成本每 坪建地單價僅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元,所以大橋地區比照南科二期 的加四成方式徵收,應是公平且可行,況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及五月依進度舉 行本件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各項資料顯示本區比南科二期後市更看好 ,九十年度七月一日應該調高公告現值才對,即使維持原公告現值,地主亦不 反對,但是被告卻為了節省開發成本及徵收費用,反而故意將本區段欲徵收之 地價降約一成,簡直把本區之地主視為次等縣民,在在反應,被告辦理本案之 行政行為顯有差別之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而顯有違法不當 之處,原公告現值加一成之徵收補償方式應予以撤銷。
⑷關於被告答辯「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係於『必要時』徵收機關得斟酌案例之 實際情況予以加成補償,並未課與徵收機關必予加成補償之義務,乃行政機關 得裁量之事項」,顯係曲解法律規定之意旨:
①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公告土地現值常與市價有相當 差距,於不損及土地所有人權益、徵收民地應給予合理補償及兼顧順利取得 公共建設用地等原則下,爰為本條「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規定。
②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 ,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萎縮,對於裁 量萎縮認知有誤,亦應視為裁量瑕疵,構成違法。查被告為比照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而為本件區段徵收,乃以九十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為本件之徵收 補償費,並提請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倘若被徵收土 地之公告現值與一般交易價格相當,被告何需以九十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一 成作為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故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顯然有 相當差距。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公告土地現值 與市價有相當差距時,為不損及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 地原則下,徵收補償地價應加成補償之」,被告就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本應 加成補償之,被告就此已無裁量空間。
⑸關於被告又辯稱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容有判斷餘地,台南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法律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結果,應予尊重云云, 亦顯屬誤會:
①按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法規之用語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者 。基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性質及立法者就實體規範之權限分配,行政機關例 外地就其決定享有判斷餘地。然行政機關係根據錯誤之事實、未遵守行政手 續規定、考量不相關之因素、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未曾正確 認識所適用之法律概念或其可活動之法律上範圍而為決定時,其決定即屬判 斷瑕疵,構成違法,法院就此可為完全之審查。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 號、三八二號、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雖 有判斷餘地,但倘若行政機關就事實之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未 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 事時,其決定即構成違法,法院自得就此加以審查並撤銷之」可參。 ②就台南縣政府舉行本件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之各項資料顯示,本區比 南科二期後市更加看好,故本區九十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理應調高才是,惟被 告卻反將本區段欲徵收之地價降約一成。而加成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提供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予地價評議委員會於 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不可以辦理區段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考量 而為決定加成,但被告卻為節省開發成本及徵收費用,高估各項工程費用, 且隱瞞可降低成本之事實,竟僅採用公告現值加一成方式辦理本案之區段徵 收。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定顯係濫用權力且逾越權限,其
評量判斷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其決定自屬違法。 ⑹另被告主張其係參酌永康市○○○段一二九地號,面積九八三五平方公尺,八 十八年三月經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價格為四九、八五0、000元, 每平方公尺為五、0六九元之實例,於八十九年期就前開地號土地提交評定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六、五00元,已反映當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顯不足 採。蓋:
①拍賣程序並非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現況,而拍定價格屢屢有賤賣之情形,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以此實例,主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實不足採。又 該土地,似為永康市農會(抵押權人)承受之情況,故該拍定價格,更不能 視為所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②公告現值,實不足以反映市價,且常與市價有相當差距,故土地徵收條例第 三十條才會規定得加成補償。(參條文之立法意旨)被告主張土地之公告現 值已足以反應市價,亦不足採。
(五)被告只准原地主領回百分之四十作為抵價地之決定,亦顯然違法: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 依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 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 形特殊者,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⑵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七 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施政計劃、業務 統計及研究報告等資訊,應主動公開,公開之方式為刊載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 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⑶查本區公共設施之面積占四七‧七五%是包含①有償公共設施三‧三一%(含 污水處理廠用地),②可抵充無償公共設施之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約二‧二四 公頃占四‧五%,故實際無償公共設施應為三九‧九四%才對。但被告不將此 數據分開說明清楚,而一味說明公共設施係占四七‧七%,引導各決策長官誤 解認為四七‧七五%全數是無償公共設施,在此特別提出導正說明。本區段無 償公共設施既占三九‧九四%,則地主及開發單位可分得之建地和有償公共設 施用地應為六0‧0六%才對。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償公共設施 用地如污水處理用地、機關用地等均應優先分配給作價之公有地。(本案全部 有償公共設施都能完全分配給作價之公有地)但被告卻將各項預算和利息大幅 灌水,及把可列入無償取得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約二‧二公頃完全保留給開發 單位(依法可抵充本區無償公共設施),而將所有公共設施用地再由全體地主 來負擔。甚至將污水處理廠用地也列入無償公共設施,並將開發費用一一0、 000、000元也要全數由地主負擔等等。由上可知被告就本區之估價作業 ,有違法不當之處,且隱瞞真實之數據,有違資訊公開、透明之原則。 ⑷被告為了彌補鄰近公共設施(大橋國中、派出所、消防隊等)的不足,規劃由 本區地主全數承擔實在不公平。因此造成本區有償、無償公共設施比例偏高, 既然各地主已提供了這麼多的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費或領回之抵價地即應
提高,以符合平等原則,何況以如此高比例之公共設施來計算平衡開銷時,其 標售地價經地主詳細估算結果,地主如領回四十%時,其平均標售地單價僅為 每坪四一、000元(本區為永康市○○○地段,如此便宜的單價,已違反經 驗法則),如果地主領回四十九%,其平均標售地單位亦僅為每坪約八一、0 00元。此外,就可標售地的面積計算,地主如領回四十%時,可標售地坪數 為八‧六一二公頃,全部為住宅、商業區,而非被告資料區段徵收財務效益表 所統計七‧一二公頃。被告藉不實的財務規劃,大大增加可標售地,如此賺取 民脂民膏,原告等地主實感憤恨不平,被告真不知民間疾苦! ⑸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可行性評估作業小組會議資料,估得開發成本為一 三五、000、000元時尚可收回成本,另件資料估得開發費用一二六、0 00、000元尚有盈餘,由此可知被告只發給四十%抵價地給地主,實有失 允當及不合理。被告及承辦各官員口口聲聲謂辦理本區段徵收以平衡開銷為原 則,但原告等地主的估算應不只可領回四十%,甚至應達法令所規定的原則五 十%都會有盈餘,只因為被告在估算各項工程費用時太高估支出,及隱瞞可降 低成本的事實,致使各地主無法領回合理之抵價地。 ⑹另被告以本案土地所有人不論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償地,皆符合內政部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0五五三號函之內容為說詞 ,至於本案區段徵收原地主只領回百分之四十的抵價地,係因何種「特殊情況 」?為何調降本案區段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為何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僅採用 公告現值加一成方式辦理?其目的何在?均未見其有合理的說明,故被告只准 原地主領回百分之四十作為抵價地顯無理由。
(六)按「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價地總面積,既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 原則。因情況特殊,始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則依舉證分配責任原則,被告自應 舉證說明具有何特殊情況之具體理由,故須將抵價地比例訂為百分之四十。被 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一九九一八號函檢附之「永 康市區徵收計畫書(暨其相關附件)」已具體說明本件區段徵收情 況特殊致抵價地比例宜訂為百分之四十之具體情形呈請內政部核准辦理本件之 區段徵收,該檢附之計畫書第九頁第十七段載稱「本區預計發還抵價地總面積 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經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00三五 二號函示,考量開發目的及地區性、都市規劃品質及公共設施比例、土地所有 權人受益程度、開發成本及財務計畫等因素」並就上開各項因素於該計畫書之 第一頁至第三頁詳述本案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性及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於該計畫 書之第六頁及第七頁詳述都市規劃及公共設施情形、於該計畫書之第十頁說明 財務計畫詳列「預估開發費用」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云云。然查,觀之 被告所提出之計畫書,被告仍只是籠統說明是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 八十六內字第00三五二號函示之因素,至於有何符合上開函示因素之具體情 事,何以因此須將抵價地比例訂為百分之四十,被告仍未具體指明,難認被告 已盡舉證責任。
(七)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查本件區段徵 收範圍內之六甲頂一二一之七、一三七之一、一三八之二四、一三八之二五、 一三八之二六及永康段一0五0之三三、一0六九之七、一0七四之三、一0 七四之四及一0七七之五等土地,在本件區段徵收前均屬國有土地,且皆早已 闢為道路、溝渠使用,依據上開規定應無償撥供被告取得,可降低開發之成本 ,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而依被告所主張抵價地比例訂為百分之四十,係依據行 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00三五二號函示考量開發目的及地區 性、都市規劃品質及公共設施比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開發成本及財務 計畫等因素,可知開發成本是會影響到抵價地之比例;本件被告亦一直向原告 強調因開發費用相當高,致抵價地比例訂為百分之四十。惟查,上開土地被告 之前係主張有償徵用,在原告提出該等土地之土地謄本,應屬被告無償取得, 被告始承認為無償取得,則被告之前在計算開發成本既將上開土地當成有償徵 用,致使開發成本有誤,當然會影響到抵價地比例之訂定,被告主張上開土地 有無列入無償徵用與抵價地之比例無關,顯然是故意模糊焦點,並不足採。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以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加一成計算者確屬合法正當,蓋以: ⑴依法,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致原告之本件請求巳屬 不應准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時,應依第三十 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 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二項)前項徵收補償 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 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 之」。基上規定,則在徵收之場合,原則上係僅以公告現值補償,至於以公告 現值加成補償者則屬例外情形,茲原告不但主張應適用例外情形、亦且主張例 外情形之加成成數不足,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不但應就其何以應該適用例 外情形加成補償、亦且應就加成至逾越一成之何種程度等節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非僅係一味之質疑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是原告就此既然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者,則原告之本件請求自係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⑵依法,原告必須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以九十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做為 徵收補償地價」者究有如何違背如何之法令程序、或如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始 可,然原告迄今並未為如上具體之指出及證明,致其請求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兼論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際):
①按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則加成補償不 但係屬徵收之例外(變態)而非原則(常態),亦且主管機關就是否有加成 之必要、及加成成數幾何等節實有裁量權,蓋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 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其中所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 參酌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酌予加成補償(即未必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 、而非係指「完全依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蓋以假設「『比照』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係指「完全依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者則上開條文應會 逕行規定為「前項(以公告現值為準之)徵收補償地價如低於一般正常交易 價格者,『應』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其地價」、而不必如現行條文般拐 彎抹角地規定「必要時」「得(而非『應』致可見要否加成者主管機關尚可 裁量)」「加成」補償了,再者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因係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致主管機關在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或並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亦得為 行政上之裁量判斷;主管機關就「必要時」「得加成」「加成成數」「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等既有裁量權,則該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只須踐行相關之 法令程序或並未濫用裁量權者即屬適法,而司法機關亦僅得就主管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是否業巳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及有否濫用裁量權等情加以判斷(即 司法機關只能假設「主管機關如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或並未濫用裁量權時主 管機關應評定如何之價格」並據之判斷、倘司法機關依上開假設無法得出「 主管機關應評定如何之價格」之結論時則司法機關僅能裁判主管機關應踐行 相關之法令程序評定價格)、司法機關尚難自行獨立判斷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為何,否則即有司法權侵及行政權之情形而違反了三權分立之權力分立原則 、否則豈非任何徵收案所評定之徵收補償地價均可在事後之不同地主提起之 不同訴訟程序中以各自不同之鑑價任意推翻原評定之徵收補償地價致造成主 管機關無以將事並甚至造成同一徵收案竟有數個不同之價格之不公平且不合 理現象,就此則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一 號判例稱「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 之程序與標準,如巳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 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七號判 例亦稱「本件徵收之土地,既未經規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自應由該縣地政機關參照有關規定,依法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 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 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方符法定程序,卷查被告官署辦理土地徵收 ,其地價補償費之計算,據稱係比照附近實際買賣價格核定,既非依法定程 序估定,始原告聲明不服,亦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評定,自 難謂於法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亦稱「考試機關依法舉行 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 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 ,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等均在在表明斯旨。 ②次按,本件之區段徵收土地乃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區地價乃經「調 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及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 價分布圖」、「實地勘查檢討及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並填具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複查地價區區地價」、「召開公告現值
作業說明會」、「繪製地價區段圖」、「擬定公告現值向地價評議委員會簡 報」、「編造土地現值評議表」、「評議並報部核備」、「計算繁榮街道宗 地單位地價」、「編製土地現值表」、「公告」等程序而決定,上開公告現 值業巳考量各區段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 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地價形成之時間、各種影響地價因素之影響程度 、近年來區段變動趨勢、買賣收益實例等因素而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其專 業合議通過,此屬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補償地價標準(詳被告所附「台 南縣編製八十九年土地現值表作業進度表」)。被告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 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查估系爭區段徵收土 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做為九十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則被告再以九十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做為徵收補償地價者自更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是被告就徵收補償地價之認定可謂業巳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且並未濫 用裁量權,則依前引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 遽指為違法」至明;從而除非原告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上開以九十年度之土 地公告現值加一成做為徵收補償地價者有如何違背如何之法令程序、或如何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否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然本件原告迄今並未為